台商鄭文逸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而被控炒股,雖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但其司法救濟過程引發廣泛爭議。尤其最高法院認定本案不適用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並容忍高院判決多達14項瑕疵而仍以「無害瑕疵」駁回上訴,是否構成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的侵害,引起各界高度關注。
近年發生數件重大經濟犯罪或社會矚目案件當事人在偵查期間或判刑確定後棄保潛逃,當被告面對不公判決,遵從法律規規矩矩入獄成為受刑人,依法仍可以為自己尋求司法救濟。如果法制有所不足,修法是制度上的必要,也是通案適用。
據媒體報導,民眾黨主席黃國昌批評立委為個案修法,幫台商鄭文逸開脫,「乾脆直接修法讓鄭文逸無罪!」民粹式論述縱使博得聲量,對司法救濟制度、憲法訴訟權保障,難有正面助益。論到個案,政治評論也提到:難道也不許前民眾黨主席柯文哲喊冤?依照這種邏輯,柯文哲如果放出來就是有條件交換?
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官的職責是認定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但很多涉及高度專業、特殊法律問題;因此立法院三讀通過刑訴法新增修第211條之1規定在內的鑑定制度,保障被告辯護權。
該修正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並於113年5月15日正式施行;而鄭文逸案於此時尚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應適用新法。
台商鄭文逸在歷審過程,聲請傳喚3位專家證人,包括曾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及知名的證券交易法學者,橫跨產、官、學,可以提供高度的專業意見。但高院認定無傳喚必要而逕行宣判,被告上訴;然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並認定不適用新施行的鑑定制度,自程序面即逕行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在駁回理由臚列14項高院審判瑕疵,包括4項事實認定有違誤,1項實體瑕疵更擴及刑事實體上對行為數認定之瑕疵,並非僅止於訴訟程序瑕疵,卻均認定是「無害瑕疵」,駁回上訴定讞。外界諷喻最高法院是「含淚駁回」,被告是「含冤入獄」!法院是否濫用「無害瑕疵」,引發論戰。
近幾年來,最高法院引用「無害瑕疵」理由駁回上訴,擴大適用範圍及於實體瑕疵、事實認定之瑕疵,這類定讞案件真的沒有發回實益?以鄭文逸案為例,最高法院容忍二審的「無害瑕疵」高達14項,實體瑕疵更多達5項!如果說這麼多的瑕疵不影響判決,被告豈能不喊冤?外界如何相信判決公允?
本案引發之爭議並非單一個案,而是凸顯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新制度適用與訴訟權保障的斷裂。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機關,更應審慎處理涉及專業證據與程序正義之爭議,確保人民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期盼立法與司法機關正視此類問題,從制度面提出調整與救濟機制,回應社會對司法正義的高度期待。 (相關報導: 風評:做為「民主上帝」的大法官,為「大罷免」跑龍套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法學博士、中華科技大學副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