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網路披露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其中草案第9條需要連署人附上「身份證影本」,恐侵害民眾資訊自主權;更甚者,在同法第13條由現行,連署有不合格者,補足「連署人數」,改為戶政機關刪除:「3萬人」或「連署人數十分之ㄧ」則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筆者以為惡法違憲,且有違法學概念,試申述之。
或謂:身份證影本,充作公投連署文件,有何不妥?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資訊自主權/自主控制」之意涵,得知大法官們向來實極為重視自主權 (自主決定權)此一具體人權格之保障(併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各該意見書)。準此,隱私權與個人自主當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應無疑義,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之行 為,沒有正當理由或沒有必要,而侵犯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時,將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律不能容許此種違法行為存在。」著有明文。
查投票之際,抑或一般檢方或院方開庭,為查驗身份,當事人到場,至多僅「核對身份證」,絕無強要「身份證正反影本」;在戶政機關,申辦文件,亦查驗身份證為已足;生活常規,金融機關核貸,抑或土地登記,方須身份證影本;對個人權利影響之行為,尚無強迫繳納身份證影本,何以在公投連署行為,民眾影響甚微,卻要提出身份證影本?依前開判決意旨,「資訊自主權」乃「憲法人權」,強要提出身份證影本,乃違反比例原則,違憲違法。
或謂:前開人數不合格,公投案就不成立,是避免造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意應如何判斷,……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 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接受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著有明文。
查雖有身份證,可資驗明正身,然司法實務上仍常有「冒名頂替」之情況,試想一般刑事實務,即便有警方、檢方、院方層層查核,仍不免「狸貓換太子」,亦不應冒名而使審判程序失效;舉重以明輕,怎可因公投部分連署,經戶政機關查核,認為不實,使其他合格連署,民意全遭抹煞,率認公投案不成立?公投發起連署者,又哪來通天本領與國家機構,事先查核連署真偽?
或謂:偽造3萬張連署,難道不該使公投案不成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28期》刊載:有人倡議,若連署涉及偽造,要使全部連署均歸於「無效」;然是時,民進黨段委員宜康則認為:恐違反「比例原則」,有心人士若將往生者資料填上,另行檢舉,則可使整個公投連署失效。且若有連署虛偽的情況,是否該追究發起人?時任中選會劉義周主委則認:1.法官曾說這些虛偽連署無法查出來是誰做的。2.無法找出動機為何。是以,今立法倡議以相當數目連署不合格,就要讓公投案失效,只是「換湯不換藥」的惡法,不足為訓! (相關報導: 疫情警戒升至第二級!雙鐵客運禁止飲食、大型活動原則停辦 | 更多文章 )
或謂:虛偽連署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啊,怎可不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著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