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披露:民眾向內政部檢舉行政院發言人丁怡銘,針對他在牛肉麵冠軍得主涉嫌使用萊劑的發言涉嫌發布假訊息,刑事局在13日做出說明,指丁怡銘及時澄清說明,非假訊息本質不同,警方目前並未分案偵辦,眾多壓力,隨丁發言人請辭,而期待冷卻。然筆者以為,容有商榷餘地。
或謂:丁君所言,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旗秩字第1號》:「……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 ,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 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是以,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著有明文。然查,依照前開法院實務對社維法見解,丁怡銘非一般大眾,用國家公器召開記者會,必先有縝密求證與討論,怎能與一般黎民百姓,等量齊觀?是以,警方認丁君即時撤架,所言乃公共政策,非不實訊息,而無法源依據的情況下,認定「不分案」,恐抵觸前開法文與實務見解,有法律疑義。

或謂:都已道歉,丁君對社會難道還有法律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等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 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等語,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店家並無任何牛肉添加萊劑,然系爭牛肉為「食物」,丁君又為「不實謠言」,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對「足生損害」之類似法文見解,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有使店家「損害之虞」為已足。是以,系爭條文,既然非告訴乃論,涉及社會法益,不能「私了」,目前道歉與購買百碗牛肉麵的相關舉措,恐不能排除丁發言人之犯罪嫌疑。
或謂:丁發言人「未指名道姓」,怎會損害商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之誹謗罪,不以行為人指名道姓為必要,祇須依其侮辱或指摘、傳述之內容,可推知係針對何人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考)。……」等語,著有明文。查本件丁發言人對2020年牛肉麵競賽使用萊劑,縱假設並未具體指稱店家全銜,然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與刑法第310條有關加重誹謗罪之規定,2020年得獎商家是「可得特定」,居然遭使用萊劑的不實訊息,誹謗其商譽,怎能說不成立誹謗罪呢?

或謂:這是公家機關,公共政策討論,後來不也道歉更正了嗎?《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等語,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等語,定有明文。查本件有人稱報公帳買百碗牛肉麵,涉及貪瀆,筆者認為恐無限上綱,但丁君利用國家機器,對業者為誹謗行為,係「公務員」利用公家之權力與機會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恐因,丁君公務員身份,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造成商譽受損,亦恐涉國家賠償。所謂「公共政策」,實非法律免責事由,以政院發言作為擋箭牌,亦非負責之舉。
以史為結,《東都事略》:蘇東坡與章惇到外遊覽,有一高聳山峰,僅有一獨木橋聯絡,蘇學士不敢過去,章惇面不改色,兀自前往,題字留念;蘇東坡言:「子厚(按:章惇字)以後必能殺人啊!」章惇不解,蘇又云:「不把自己命當回事的人,必能殺人。」今見國家發言人,於失言後搪塞,避開立院質詢與社會公論,怎堪重任,昭大信於天下,又豈在乎自身名譽?也無怪乎,也不把廚師們的「榮譽」當回事,不是嗎? (相關報導: 牛肉麵老闆落井下石?宅神反揭「打臉真相」:側翼跟強盜有什麼兩樣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