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檢座性騷男警案,日前檢評會作成113年度檢評字第68號決議書(下簡稱「該案」)。案經媒體(11/19)報導,標題略如《檢察官狂摸鮮肉帥警、傳訊喊「肉棒給我看一下」!檢評會重懲/(中時)》、《檢察官性騷帥警「XX給我看一下」起訴、檢評會報請移送懲戒法院/(三立)》,以下筆者引用該案評鑑決議書為評論。又,筆者本次未討論另案《施檢性騷案》,請參閱監察院11/13公告彈劾案文。
司法趣談:邢泰釗抄襲的藝術?
先說個司法趣談。上個月(10/11)邢泰釗至政治大學演講《暢談偵查的藝術》,該底稿應為「偵查の藝」(邢著、載於2005/1《日新半年刊》),筆者有空他日再敘),當邢泰釗對著學子們諄諄教誨,以檢察總長身分大談經驗分享之餘,請看以下具體事例。
連橫、台灣通史序(原文節錄):「夫史者,民族之精神,而人群之龜鑑也。代之盛衰,俗之文野,政之得失,物之盈虛,均於是乎在。…追懷先德,眷顧前途,若涉深淵,彌自儆惕。…我先王先民之景命,實式憑之。」連橫該序磅礡大氣,撰述台灣史料蒐集之難,令人敬佩。(註解:連橫序文稱:「橫不敏,昭告神明,發誓述作,兢兢業業,莫敢自遑,遂以十稔之間,撰成臺灣通史。」)
請見2008年雲檢署誌《桃花心木下的回眸》邢泰釗自序(原文節錄):「史者,民族之精神,人群之龜鑑,得失盈虛,均在其間。…追陵先德,眷顧前程,如臨深淵,彌自儆惕,司法景命,實式憑之。」邢泰釗該序完全未引用出處,當細心比對,其文句順序及內容完全雷同,當見其抄襲嚴重,或是邢泰釗認為吾輩讀書人未曾讀閱《台灣通史序》?為方便讀者比對,筆者製表以明。斗膽敢問全國檢察官、教授學者、法律人及學子們,經查見比對,堂堂檢察長抄襲前賢文章如此,是否不以為意,還是應該深深嘆息?懇請思索檢察官之職能及風骨,詎料抄襲若斯?
現任男檢座性騷男警案之客觀事實:性暗示言論及觸摸男警背腿
言歸正傳。檢評會113年度檢評字第68號,該案事實整理如下:
一、LINE訊息夾雜「性暗示」等內容:自2024年1月起,王檢對A男(男警)多次以LINE傳訊息,其中夾雜「性暗示」或「性相關之言語」,致使A男雖心生畏怖但仍迫於職務壓力而無法抗拒。筆者提醒注意,王檢與A男就案件偵辦具有「指揮監督之上下關係」,且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
二、利用權勢?藉故獨處,於檢察官研究室觸摸男警背腿:2024年2月20日及2024年4月23日某時,王檢以拿取案件資料為由,於南投地檢署署四樓檢察官研究室,王檢違反A男意願『觸摸』其背部、大腿,致使A男感覺受性騷擾及不舒服。請注意南投地檢及檢評會均認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之行為提起公訴」,初步得判斷已盡入「利用權勢」之刑事構成要件範疇!(特別註解:該行為屬於「利用權勢或機會」,僅區別是否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仍有疑且待判定,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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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鼓不用重捶,依據該案評鑑載:2024年5月初,案經A男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南投地檢於同年5月22日對王檢以《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之行為》提起公訴。筆者提醒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為「告訴乃論」;準此,該案「定性」為性騷擾行為,其犯罪行為尚未達利用權勢強制猥褻(非告訴乃論)之程度。
「又,不知A男何時提出告訴?」先前拙文引用南投地檢2024/5/24新聞稿內容:「考量雖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但部分情節事涉犯罪嫌疑,隨即指示當(6)日迅速分案並指分由婦幼專組主任檢察官主動偵辦。」截自南投地檢5/24發布新聞稿為止,被害人男警當時似尚未提出告訴?
檢視現任男檢察官對男警的「性暗示訊息內容」
依據該案評鑑所載,王檢對A男警之性暗示訊息,主要如下(原文):一、以「鮮肉」稱呼A男。二、性暗示或性相關訊息:例如:「肉棒來给我看一下啊」、「回來上班的時候~通知我!~享用鲜肉」、「好想去泡温泉~~陪我去過年後了!湯屋!」(以上引用該案原文)準此,回歸實務上經驗談,筆者曾任性評會委員,當去識別化「檢視」對話內容,該類訊息客觀上確實已構成性騷擾。舉例以明,職場上無論男女,孰人敢對同仁傳訊息「性器官給看一下?」若有人敢稱此為開玩笑,未免蔑視法治如無物!
另查,王檢對A男所傳對話紀錄:「也太補眼睛了吧」、「好喔!星期四來補眼睛。」係台灣俚俗所稱:「呷幼齒,補眼睛;呷粗牙,顧筋骨。」按台語「呷」,即「吃」之意思,詞彙「幼齒、粗牙」多指女子年齡狀況,此句俚言泛指「性幻想」或「性行為」,私人好友間訕笑無妨,卻頗難想像會是現任檢察官用LINE所傳。而王檢與A男之年紀差異,或可從此句訊息以察:「認真問~可能你爸都比我年輕,不要跟我說,比較没有道德壓力。」一言以蔽之,今時性別多元,若你情我願之情感相合,當尊重兩人之情愛;反之,若為一方違反他方自主意願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則屬犯罪行為,應依法論處。
先前拙文《淺析男檢座性騷男警案——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引用今年5/24、5/25報導中提到:「(節錄)王員否認犯行,辯稱『為了談話方便』才『碰觸』男警背部,未撫摸大腿,『肉棒』是男警同事對該警的稱呼,並非指生殖器。」此語當真是檢察官所說?令人看了一陣無言。但併合A男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為觀察,足徵王檢與A男並非兩情相悅。
論理以明。先前筆者提出疑問:「有男人綽號會是肉棒?也不知男警同事是誰?屆時跳出來法庭上作證,宣稱男警綽號肉棒?」再者,討論案情「有需要觸碰男警背部?」實難想像有何刑事案件討論需要「私下叫來檢察官研究室、兩人獨處時,觸碰A男背部?」
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辨:違反意願之觸摸行為?
該案LINE訊息部分涉及「性騷擾」,此點筆者無意見。但王檢觸摸A男背部、大腿等行為呢?
其事實係載:「王〇〇更分別於『2024年2月20日14時許』及『2024年4月23日15時許』,以拿取案件資料為由,『獨自』將A男帶至南投地檢署署4樓檢察官研究室,以『違反A男意願觸摸其背部、大腿』及意圖想要觸摸手部,使A男備感遭受性騷擾及不舒服。」(引用該號評鑑、請特別注意該段整體內容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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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段「客觀事實」內容,關鍵字詞分別為:「1.日期共計兩次;2.獨自(藉故,帶至檢察官研究室);3.違反A男意願;4.王檢之行為則為『觸摸A男背部、大腿及意圖想要觸摸手部』。」以上1至4點,細細審酌「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查案或審理時,自應檢視其客觀事實、時空具體狀況及被告犯罪行為程度或強度。
而王檢與A男有指揮監督關係已如前述。是以,併閱讀該案評鑑記載:「A男因不堪其擾,遂於 2024年 5 月 2 日向所屬長官敘明上情尋求協助。」尋思以察,王檢及A男兩人具有上下隸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一者為檢察官(偵查主體)、一者為警員(調查機關),若非不堪其擾且忍無可忍,A男怎會提出申訴?
拙文《檢察官跟騷之移送懲戒案》提到:北檢檢察官陳立儒因輕微交通事故,對女學生言:「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妳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妳到底有沒有18(歲)?」檢察官要求女學生《做愛肉償》,端是司法奇蹟。拙文更提到「為何檢察署女性同仁對現任檢察官魏檢提告?」舉魏檢該案以察,堂堂檢察官法律守護者及執法人員,屢次對檢署同仁A女跟騷,期間逾八個月?(超過八個月以上)案經上級「告誡」,「同日」再次跟騷?如果「平常善良的老百姓」都不會有此違法跟騷犯行,請問堂堂檢察官之魏檢到底怎麼了?
至於王檢(南投)及魏檢(雲林)兩人「互調檢察署」(南投、雲林互調),頗令人莞爾,也是另類司法趣談。
該案被告(王檢)全部認罪,且不再申辯?
有趣的是,今年五月報導時,王檢辯稱:「肉棒是男警綽號、辦案得罪警察才遭報復?」但案經送評鑑,或因檢視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受評鑑人王檢之陳述書載:(原文)「受評鑑人(王檢)涉違反性别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所定罪名』提起公訴乙情『並無意見』,亦『不再提出申辯』,表示『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所定情事,願受『警告』之處分。」
換句話說,王檢對南投地檢起訴及移送評鑑之內容「全部認罪!」
一併參考王檢於2024年9月13日委任代理人張律師至檢評會陳述意見表示:「受評鑑人對本件南檢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全部認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突然之間,或許該案僅剩「移送懲戒法庭、處分、罰俸」及「性騷擾刑案(刑事簡易案件)被告全部認罪」,真正是否涉及強制猥褻罪嫌,船過水無痕?誠然,筆者尊重該案法官之個案審理,惟查是否另涉《利用職權強制猥褻之罪嫌》當查明之。
王檢提起《強制猥褻》公訴個案之比對
智者以喻而明。王檢先前於南投地檢任職,配屬「婦幼專組」。筆者引用王檢起訴之案件(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見工地僅2人在內『獨處』,自甲女背後強行擁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且拉扯下甲女口罩欲對甲女強吻,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辯稱:「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僅剩2人獨處之場合,2次抱住告訴人甲女,拉扯下甲女口罩欲行親吻行為,惟辯稱第1次擁抱是美式擁抱,第2次才是自甲女後方環抱,沒有實際親吻到甲女,沒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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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起訴書之檢察官論證,係以:「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以上論證為正論,不因是否王檢所提而歧異!
申言之,此部分即「強制猥褻個案、低度強制手段、檢察官(王檢)法律上見解」,若以之檢視「王檢對男警於獨處時,違反男警意願之撫摸背部、大腿等行為」,今該案評鑑既載:兩次「獨處」時,違反A男意願且A男遭被告撫摸背腿等,是否已屬「難逃、難抗?」王檢提起公訴,檢方起訴書論證在前,何妨細細檢視之?
王檢提起公訴個案,嗣經南投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其主文載:「甲〇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可徵南投地院該個案認同檢方公訴所論見解,同此,王檢對男警該案,被告自不因身分而有所區別!當客觀論證「具體個案之被告行為」究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
結語:性騷案屬告訴乃論,被害人(一審)撤回告訴?
節錄: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號、第3966號起訴書。(作者提供)
內行看門道。當筆者看到王檢起訴書(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寫道:「本件被告為工地統包商,指揮統整工程調度事宜,縱難具體證明被告係經計畫後,『刻意製造』與甲女『獨處』之機會,然被告『客觀上確實利用』2人在工地建築內『封閉之環境』,對甲女為『自後環抱』、『拉扯口罩欲強行親吻』、『撫摸胸部』等滿足性慾有關犯行,已足『壓制』甲女『意思自由』,『使其無法積極順利逃脫當下環境』,難謂甲女遭剝奪性意思自主權之歷時短暫,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屬『違反意願猥褻行為』。」以上事實及檢方論證歷歷在目,恍惚之間,怎覺得一陣孰悉?
客觀上個案犯罪行為之論證,當待法院判決以明,惟王檢該案業經「定性」為《性騷擾案件》且經兩造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審言辯終結前,如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一審法院應作成《公訴不受理》程序判決。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法者,天下之平準,不因人而異。韓非子有度云:「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刑過不避大臣。」該案之刑案被告王檢稱:「願意與A男和解,但目前因不敢與A男聯繫,相關和解、調解均由法院請專責之司法事務官安排,尚未調解成立。」是以,該案既然初步定性為「告訴乃論之性騷擾案」,實務上自得積極調解,若經調解成立,得由被害人撤回告訴。
雁鴻行空無跡,惟留雪上爪泥,時至雪泥消融,如一團稀泥,渺無痕跡。留下的,或是「違反A男意願,王檢對A男之撫摸背部、大腿行為」究是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謎?
後記:孰人不復知人間有羞恥事爾?
「法律守護者檢察官、檢察長抄襲前賢文章?」依法論法,論者或言:「連橫逝世已逾五十年,邢泰釗抄寫又如何?」無人可管且無法可管?
是以,當論其心與跡。筆者責問:「邢泰釗身為檢察官及檢察長,抄襲前賢文章為己用?」檢察官職司刑事偵防,對刑案查緝及各類犯行知之甚詳,自應檢視法令規範及檢察倫理,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檢察倫理規範第五點)。法律守護者之檢察官以守法為要,請問全國檢察官認同「著者(邢泰釗)未引用出處,整段落直接抄襲近代前賢連橫序文?」文人論心為要,俗人論跡查行,見邢泰釗黠巧抄襲行跡,察微可知其心行,當論之以明天下。
法律人知法、弄法,或言無可厚非,但若已臻「玩法」,王安石《虞部郎中晁君墓誌銘》載:「宰墨隳政,吏莫玩法。」總是令人惋惜。歐陽修《與高司諫書》言:「昨日安道貶官,師魯待罪,足下猶能以面目見士大夫,出入朝中稱諫官,是足下不復知人間有羞恥事爾!所可惜者,聖朝有事,諫官不言,而使他人言之。書在史冊,他日為朝廷羞者,足下也。」見此「不復知人間有羞恥事」及「書在史冊、他日朝廷羞者」,猶如畫龍點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