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和均觀點:萊豬判決讓地方自治進一步退五步

中央宣告地方政府強力查緝萊豬的自治條例無效,憲法法庭則判決中央這個決定不違憲。(AP)

去年初引爆中央與地方權限大戰的行政院(或衛福部)宣告直轄市/縣(市)「禁萊豬」地方自治條例無效一案,歷經12月18日萊豬公投案的慘敗後,再加上COVID-19疫情不斷侵擾國民健康下,早就失去了民眾跟輿論的眼球。即使今年2月26日憲法法庭曾召開言詞辯論庭,卻僅剩下相關五個聲請釋憲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議會、訴訟代理人,以及國內地方自治學者在乎本案的釋憲結果。經過76天的審理後,憲法法庭在5月13日公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肯認: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憲法法庭的判決理由:為什麼地方不能禁萊豬?

黃昭元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判決理由,摘錄如下:

首先,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事項。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其次,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

尤有甚者,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

各該聲請人以自治條例所訂比中央法令更為嚴格之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僅欠缺中央法規之授權,其內容亦牴觸中央法規,且其規範效果明顯干預各該轄區外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各該地方之居民為限,依憲法第148條規定意旨,除非屬依法應予管制或禁止流通之貨物,一切合法貨物均應許自由流通,以免形成國內之市場障礙,從而背離上開條文之規範目標。

大法官錯解憲法上的地方自治

然而,本文認為若從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與地方自治的理論而言,大法官的判決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基本架構: (相關報導: 風評:福島食品叩關,蔡政府照搬「萊豬經驗」? 更多文章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以來,亦是不斷強調地方自治做為憲法制度上保障、垂直權力分立與住民自治,盡可能讓住民自己處理地方事務,同時,告誡中央權限不可任意侵入地方自治權,例如:自主財政權(釋字第550號)、自主人事權(釋字第527號)、自主立法權(釋字第738號、第806號)、自主執行權(釋字第559號、第785號)。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卻未依循過去的慣例。即使建立所謂「同心圓」模式,嘗試以法規範效力的施行範圍寬窄,做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標準,其論述方式仍不合於地方自治的多數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