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一觀點:華碩在歐洲設定零售底價為何不法?

圖為華碩在印度發表新機。

華碩案

本(2)月2日歐盟執委會競爭總署(DG Competition)公告對我華碩的反托拉斯行為展開調查(案號:AT 40465),該署懷疑華碩的電子產品(Electrical products)在《歐洲經濟區》(Economic European Area,EEA)行銷時,因規定零售商要賣一定的價格、或設定最低價(Fix or imposing minimum sale price on retailers),致限制了零售商降價的空間,影響消費者的權益,此為《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101(1)(a)條暨《EEA協定》第53條規定所不容,故對之正式展開調查。

本案在調查期間,華碩若有對調查人員提供不實或不完整資料的行為時,依法可處該集團最近一年全球營業總額不超過1%的罰金(Council Regulation(EC) No 1/2003第23(1)條);調查結果若證實華碩確有違法行為時,華碩除應依法停止價格控制行為外,歐盟也會沒入華碩違法期間的不當所得再酌加嚇阻金,以儆效尤;但最終所裁罰的不法所得加嚇阻金的總額,不得超過集團最近一年全球營業總額的10%(上述Regulation第23(2)條)。此外,歐盟要求華碩停止價格控制行為的命令發布後,在違法行為確實停止之前,歐盟仍有權在不超過集團最近一年每日平均營業總額的5%內,按日裁罰,直至違法行為叫停為止(上述Regulation第24(1)(a)條)。設若歐盟查無違法,華碩當然會被還予清白。

各國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的裁罰重點,大都以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層級事業體間的聯合行為為主(俗稱Horizontal restraint);華碩的案子是屬於不同產銷層級間的限制措施、亦即和零售商間的垂直關係,這類案件在競爭官員眼裡,屬於較輕微的Verticle restraint,故一般來說,被證實違法後的裁罰,會較前者為輕。

當然歐盟展開調查行為的本身,就表示華碩的行銷方式不必然違法;不過歐盟應已事先搜集了不少資料,有了些眉目後才會展開正式的調查,以釐清華碩的行為是否違法。此外,歐盟對違反競爭法的案件調查,並無法定的結案期限,可視案情的發展而有部份的彈性;但依以往類案的經驗來看,大概需時2年。當歐盟執委會調查結束發布行政處分後,華碩依法仍可在歐洲法院進行兩審的司法審查。

2016台北資訊月,華碩電腦攤位盛況。(盧逸峰攝)
台北資訊月,華碩電腦攤位盛況。(盧逸峰攝)

觀察與解析

歐盟經過60多年的經濟整合後,若以國際貿易公法的眼光去看,會員國間貨品、服務、資金和人員流動的貿易壁壘,幾已拆除殆盡,成為令人稱羨的單一或共同的市場。但若以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的角度去看,就離單一市場的境界尚遠,還有許多整合的工作要做;此由歐盟本身設有《競爭總署》和司法救濟程序,而各會員國基於主權仍保有自己的《競爭委員會》(如我國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和司法救濟管道,得各自獨立地辦案,就可了解其堂奧。 (相關報導: 沈建一觀點:偷吃步的VW被美國修理 更多文章

案內《歐盟運作條約》第101(1)(a)條規定,或《EEA協定》同一規定的大意略為:公司間直接或間接地約定買價或賣價,或約定任何其他的買賣條件,致足以影響會員國間貨品或服務的自由流通,或足以防止、限制或扭曲市場競爭的機制時,因與建立單一市場的目標不符,故應予禁止。這樣的法條內容套在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層級公司間的聯合行為(Horizontal agreement)上,也許容易理解;但套在華碩這種垂直性的約定(Verticle agreement)時,若不稍加解釋,恐有許多人看完後,仍會覺得霧煞煞,不知華碩何罪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