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憲法法庭可能於今年九月間對死刑及相關刑法罪名的合憲性,作出判決,社會上關於廢死,反對者居多,不過,似乎未能對於某部分大法官傾向廢死的說法,及廢死聯盟的論點,分別確切一一指駁,只有抒發己見,此無關政治及意識型態,有請社會大眾公評。 無論採用任何的觀點,人的生命是最可貴及無可取代的,國家應該盡一切的手段及方法,經過設計的法律制度,來保護人民的生命權,避免無辜的生命被非法不可測的侵害,這也是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
有人類社會就有規矩,才能生存及運作,刑法的作用在於預防犯罪,讓行為人知悉有法律責任,才會約制自己的行為,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安全。刑罰自古以來,就有報復及威懾的作用,雖然殺人償命,亂世用重典等觀念,於今顯得過時與粗糙。但是,在現代文明的社會,其本質尚未改變,只是在審判者適用時,依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有10款應審酌的事項,如犯罪者的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的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尤其是依刑法第63條的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及80歲以上老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9條的規定,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罰。可見,審判者已對殺人罪嫌者,在量刑時,已作為全盤考量,細膩的斟酌各種情況及因素,再下刑罰。
除了較抽象的理論以外,實際上驗證的結果,更是重點,可觀察目前社會上現實發生的情形,無辜的受害者,受到被加害者非法殘害而失去生命,甚至是受到殘忍的手段,可能還有被性侵或虐待等,各種不人道的方法,亦有滅門集體被屠殺的情形,而對於加害者而言,未必能破案及被逮捕,法律上也不准許動用私刑,國家的法制,會保護加害者的生命安全,重大刑案都經過冗長訴訟程序,一定要經過法院的三審程序,才能定讞。殺人者面對的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刑責,不是唯一死刑,還有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其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官也可依刑法第59條的規範,酌量減輕其刑,總統也有時可行使大赦權,行兇者要死的機會不多,即使死刑定讞,還可再審及非常上訴,司法救濟管道已窮,行刑時還要打麻醉藥品,並對其心臟位置槍擊,以減輕其痛苦, 而被害者的生命已不可挽回,家屬的悲傷可想而知,這是加害者與被害者的各方面高度不平等,而廢除死刑,有心人更無顧忌,危害更大,社會的治安堪憂,這是基本人性,不用再說維護加害者生命權的大道理,死刑的維持,在於保護人民的生命,二者間有高度連結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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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說死刑是國家暴力,或者是以暴制暴,這是倒果為因及顛倒生命價值的說法,加害者有主動權,剝奪被害人的生命,事後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及程序,對其行使追訴及審判權,正確的說法是對於有意殺人者,感受到有被判死刑的風險,來防止其殺人,如真的犯案,國家方行使司法權,算什麼國家暴力?又不是人民動用私刑的以暴制暴,實質上是以可預計的死刑,來防止國民生命受到無端的侵害,防範於未然,如同病症,預防勝於治療,以事後的小害遏止大害的發生,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這是立法者的權限範圍。
所謂公平正義,是衡量各種現實條件及主客觀因素,全盤的考量,作出適合的決擇,才能實現,而非單方面及片斷的的思考,僅抓住一論點,無限的擴大,掩蓋實質的爭議,這才是最虛假的偽善。有位大法官曾說死刑是滿足民眾廉價的慰藉,此話實在是違情逆理,在目前法制下,加害者被判死刑機會不大,而被害者的生命失去及家屬的精神傷害,甚至是頓無家庭經濟支柱,雙方已經是高度的不衡平,加害者縱使被判死刑,此等慰藉能彌補多少,何有廉價可言?
又有人主張死刑的維持,不能有利於治安,不知其有何依據,是依據社會學,心理學,還是犯罪學的理論,或者是實證結果的經驗,看不出其數據及因果關係為何。美國有學者研究執行一名死刑,可挽回18條人命,縱使不算是嚴謹的採樣歸納,在台灣,實際的情形,就有人因為認知殺一個人不會被死刑,而隨機任意殘殺無辜的小生命。新加坡同為華人社會,其治安良好,與嚴刑脫不了關係,尤其是鞭刑的實施,更是讓有意犯小罪者,也大都不敢造次。台灣現在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的危害、詐騙者的猖狂,及對兒童少年的性侵擾,一直在提高刑責,以求遏阻及減少發生此等犯罪類型,也是典型的刑罰嚇阻作用,死刑絕對還是目前台灣社會的基本防護網。
另有某位大法官在憲法法庭質問辯論者,維持死刑難道是與民意妥協,這又是何等的荒謬,民主自由的國家,全體國民決定一切,人民選出民意代表,制定憲法及相關法律,展現出國民的意志,要修改憲法及刑事立法政策,亦為相同。大法官也是民選總統任命,經國會議員同意的,現行的憲法未明定禁止死刑,刑法上也無唯一死刑的規定,授與法官斟酌各種犯罪情節的刑罰裁量權,大法官僅能在人民委託國會議員所制定的憲法,作出死刑有無違反憲法規定及維護生命價值的解釋,不得以個人的認知,來對抗有民意基礎的立法。
或有認為死刑可能誤判,更是離譜,以前的司法,或有少數採證較為粗糙,證據法則未臻於完善,偶有誤判及冤獄的情形,而現在影視科技發達,搜證方法齊全,講究科學辦案,能被判死刑者,全部都是罪證確鑿,而且都受到社會高度的矚目,持此論點者,能舉出現行審判有誤判的空間存在嗎?
再者,國際上的二公約,為我國在司法實務審判上,已經落實的執行,力求符合國際社會普遍共識的人權潮流。但是,該公約並未規定不得判處死刑,只是其適用範圍為情節最重大的犯罪,而目前各級法院,對於應否判處死刑,已窮盡一切手段,高度審酌及衡量,縱使是行為人有何重大的犯罪情節,只要對加害者的鑑定結果,還有教化的可能,都可避免判處死刑。
當然,在一個成熟理性的社會,國民普遍有紀律及道德操守,人與人在互動間,都能維持他人的尊嚴,及生命財產,可以很少用到處罰的法律,或者是實際上束之高閣。立法者在此背景之下,可考慮廢除死刑,但時空因素,社會價值的變遷及轉換,要制定或修改法律,以合時宜,是立法者反應民意,甚至是制定進步法律的事。然此並非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大法官身負國家賦予的崇高的職務,不得在公領域上,實現其個人的意志及理念,而自認在創立憲法與時俱進的價值。
廢除死刑,不是披著道德及正義的外衣,實際上是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及傷痛。憲法法庭是憲法的最高解釋者,應該是無關政治,客觀獨立及超然,了解其權力及裁判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採取符合我國剛性明文憲法的文義,及其合理必要延伸意涵的解釋,並顧及最少干預原則,並能得到民眾及政府所有機構的高度信賴,避免自創及逾越憲法,造成更大的爭議及紛爭,方能符合憲法守護者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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