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提審法在民國35年就已施行,但長期成效不彰,淪為法制上無意義的點綴,毫無保障人身自由的功能可言。為此,司法院在102年11月間公布提審法修正草案,由時任刑事廳廳長的林俊益法官浩浩蕩蕩地召開記者會,信誓旦旦對外界宣稱新法將是「人權保障大躍進」、「台灣人權將邁向新里程」,並臚列新法的優點包括「提審保障更周延」。這位近來獲得總統提名出任大法官的時任刑事廳廳長,當時還在記者會中舉一案例:「大陸配偶走在街上,突然被警察捉去警察局、被移民署送到靖蘆拘禁,怎麼辦?脫困的辦法就是立即向拘禁你的移民署或警察局說:『我要見官』,你的人權將馬上獲得保障。」
然而,事實真的如此美好嗎?提審法新制在103年7月8日正式上路後,民間人權團體在施行後半年的今年1月,召開記者會並公布統計數字,發現新法之下聲請提審的案件雖然增加,但獲得法院裁定釋放的人民卻只占總聲請量的6.3%,未見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有獲得實質提升。更嚴重的是,司法院刑事廳在向基層法院宣導提審法新制時,竟強調法官收到提審聲請時,審查範圍應限於逮捕、拘禁過程的「程序合法性」,毋庸論及有無拘禁的實體理由或必要性。當時民間人權團體指謫司法院此種政策方向,不但牴觸提審制度的基本精神,更將大幅限縮拘禁決定接受法院實質審查、被拘禁者爭取重獲自由的機會,最終勢必「玩殘」提審法新制。不幸的是,民間團體的預言似乎一語成讖。
當我們詳細檢視自新提審法103年7月8日施行後,各地方法院處理提審聲請結果,大多數案件都是外國人被遣返出境前,遭到移民署不當收容或收容時間過長的狀況,可能牴觸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708號、第710號等解釋中,宣示應限縮移民署收容權限、擴張外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機會的意旨,可知此類案例理應是法院經由提審程序以落實人身自由保障的絕佳機會。然而,殘酷的事實是絕大部分的外國人提審聲請都被法院駁回,裁定理由如出一轍,先將移民署的收容處分書照抄一遍,宣稱逮捕、拘禁程序並未違法,至於有無其他可以避免剝奪人身自由、取代收容的較輕手段,法院則總是宣示「此並非提審程序所能處理,應由被收容人另尋救濟」(例如南投地院104年行提字第2號、新北地院104年行提字第1號與103行提字第1號、台中地院103年行提字第1號、宜蘭地院103年行提字第2號等裁定)。有些法院駁回提審的理由更加「直白」,徹底服膺司法院的政策方向,指稱法院此時只能審查形式上的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至於收容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有無拘禁的必要,則不在法院的審查範圍內(例如:南投地院104年行提字第2號、新北地院103年行提字第6號等裁定)。 (相關報導: 違憲法律空窗期 法官適用提審法釋放越籍女子 | 更多文章 )
然而,我國憲法第8條的文字,以及已經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等國際人權法規定,都強調提審法制的精神是要引入司法權的介入,針對行政權的逮捕拘禁決定進行監督、審查,以落實人身自由的保障。依此,法院收到提審聲請時,審查範圍原本就涵蓋實質上有無拘禁必要、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無避免剝奪人身自由的替代手段,從不限制法院只能審查逮捕、拘禁程序的形式上合法性。不論在憲法、新提審法或過去大法官解釋的觀點下,都無法得到「限縮法院提審審查範圍」的解釋結果,司法院卻在提審法新制尚未施行前,預先定調基層法院處理提審聲請案時,不必論斷實質的拘禁必要性或探求有無替代手段。此若非超英趕美的「兄弟獨有創見」,恐怕根本是司法權的自我閹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