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我國發展離岸風電及其產業所需法律架構

面對政策揭示的再生能源發展目標,更基於非核家園政策下的供電安全考慮,可以充分體會到國家必須在短期內將離岸風電發展起來的壓力。(NHD-INFO@flickr/CC BY 2.0)

完善的法律架構並非推動政策的障礙,反而是穩固施政成效的不二法門。

壹、背景說明

我國經濟部所擬《風力發電四年專案推動計畫》,主要係借鑒英國經驗,以三階段方式發展,然綜觀所提四年發展方案之規劃,各階段所引法規,均以能源局立場出發,援用獎勵辦法或申請規則來辦理,而未納入國土三法的思考,且在即將邁入第三階段之際,似乎更有過度依賴政策環評之傾向。綜觀整體政策規劃,幾乎未見涵蓋其所主張參考英國經驗時應有的依法行政配合規劃,其風險包括;置官員於決策風險、阻卻廠商之投資意願、危及公眾對於政府之信任、阻礙我國發展再生能源之願景。

貳、 我國四年方案及其法律元素

我國目前的風力發電係採先陸域、後離岸之原則;離岸部分則係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的規劃,且在區塊部分是採先淺海後深海之推動策略。發展至今陸域風機所面臨之問題應以「苑裡反瘋車」事件所引發的公眾溝通問題為最,加上目前陸域開發趨近飽和,就法律角度言,已非主要關切之場域。相對於此,從我國主要借鑑之英國經驗來看,當前離岸風機發展之願景,顯然受制於法規限制之情形相對嚴重。以下謹先就我國四年離岸風機之發展策略進程及其法源依據表列其要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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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顯然的,我國的風電發展計畫並未涵蓋必要的法律規劃,除欠缺整體離岸風電發展政策所涵五大面向;即:決策、市場、研發與技術推廣、聯網與併網、環境與規劃所需法律架構(legal framework)之配套規畫外(詳後),對於英國三階段發展策略之借鑑,也僅以《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獎勵辦法(101.7.3)》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 (104.7.2)》兩個行政命令或規則之法令為據,與英國循法制途徑,針對法律未曾適用之離岸風電發展課題,參酌過往海域開發油、煤、氣、電之經驗,擬定新法或調整法規之適用的作法,大異其趣。

參、我國開發計畫所面臨之重大法規挑戰:

一、示範、潛力開發與區塊開發之三階段區隔不明:

例如,在潛力開發期間,一方面提出105-109年將推動「前期規劃」與「準備作業」,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在106-109年間推動「四年計畫」,這種混亂的規劃,將導致因政策內容屬性不明,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亦相對混亂的狀況,這與英國先邀請資格 (尤其財務條件) 符合者參與示範,之後經由政策環評擇定合格(潛力)場域,於通過後開放特定場參與競標,最終進入到第三階段的全面開發的循序漸進作法,大不相同;從而也導致政府與民間業者必須面對充滿不確定性的問題,社會溝通成本遽增,依法行政之壓力日劇。以漁業問題為例,從示範延伸到潛力、到目前直接以區塊開發的通案來處理,完全未能確立法制化的對策,即屬之。

二、在決策層面欠缺決策願景之提出與跨部會整合規劃: (相關報導: 范建得觀點:以公私合夥模式推廣小型再生能源並解決漁業問題 更多文章

英國係在平衡自主清潔能源與環境生態保育前提下,將下列攸關行政判斷正當程序之重點納入考量:在地居民之需求、其他海域使用者之權益、對環境之衝擊、以及海事與鳥類生活 。至於是否同意啟動開發計畫之規劃(planning),則須以國家基礎建設之角度來廣徵各方意見,並由規劃權責單位(原先在英國是DECC之下的Planning Inspectorate, 目前已隨DECC的整併歸入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ergy & Industrial Strategy,並由Local Government and Community 部門負責)在審查所提企畫後,向能源及氣候變遷部長(Secretary of State for Energy and Climate Change)提交報告、供其作成是否准予啟動規劃程序(planning process)之決定(此部分相當於我國重大工程或國家重策之規劃案,也關係到國發基金之投入)。此時的考量重點包括「鳥類和魚類數量、電磁雷達之干擾、海運與空運之導航、以及對景觀之影響。」(“Bird and fish populations, electromagnetic radar interference, shipping and flight navigation, impact on the landsca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