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日勝生案,台北市長柯文哲講過一句「市政府請不起好律師,打不贏官司」引起眾多回響。果其然乎? 仲裁人其實是當事人自選的,政府打不贏仲裁,問題不在仲裁人會偏私民間廠商。真的是政府受限於政府採購法,未能選擇最好的律師去爭取權益。若是我們不會以最低標方式找醫師為我們自己拔牙,那麼政府又如何相信用招標方式選任律師呢? 以招標方式選任律師,無法找到又低價又能幹的律師。
〈沒錢打不起官司?〉
專業律師在訴訟中提供辯護或是訴訟代理是必不可少的權利。美國的強制辯護制度緣起於憲法第六修正案中規定:「所有的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強制辯護制度的核心為「刑事被告不應該因為貧窮而被剝奪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但此時美國憲法就國家對於因貧窮沒有錢聘請律師的被告,是否提供辯護律師的義務並不明確,是後來透過一系列法院判例確定了強制辯護制度,並使美國的強制辯護適用擴大到了所有貧困的人。
我國訴訟法至今,允許無須律師可以自任訴訟,其實是最不利於當事人的制度。但是又如何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法律協助呢? 法律扶助、公設辯護人或是律師公會與各法律系所提供之義務律師,都是現有的機制。但是這些途徑都沒有辦法提供最優秀的律師。律師既然是自由業,當然該當市場供需來決定價格。由市場價格來促進並篩檢律師的能力。從另一角度檢視現今的制度,真的可能沒錢就請不到好律師了。
〈 打贏了官司該誰付錢?〉
沒錢打不起官司是不應該發生的現象。其解決途徑應該從制度面著手。沒錢打不起官司的問題出在該誰付錢? 以流浪法庭三十年的主角第一銀行經理的案子為例,被檢察官羈押起訴,在法院打了三十年官司最後無罪。在司法絞肉機中掙扎了一輩子花盡一生積蓄,換得無罪是幸?或是不幸? 難道聘請最好的律師為自己辯得清白,是應該的? 司法院雖在監察院報告完成後一年內,就制訂通過了刑事案件妥適審判法。然而,並未對被告為爭取清白的花費做任何救濟。
(第一銀行押匯案的主角之一林泰治,在纏訟卅年後獲得冤獄賠償525萬,但壯年已成白頭/TVBS畫面)
民事案件對當事人的折磨,其實並不下於刑事案件。債務人賴帳在法院可以官司十年結不了。以馬特拉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案件,仲裁准了新台幣十億賠償,可是台北市政府打了十年官司意欲撤銷原仲裁判斷,最後敗訴。假如不是馬特拉財力穩健早就撐不住了。雖然馬特拉拿回了工程款但是要花費鉅大的律師費用。難道為了爭取刑事責任的清白與民事責任的維護,都要自掏腰包? 難道以打官司害人就可以不付成本? 道理是非常明白的,打贏官司後該當由對造付律師費。
〈律師費應計入敗訴人負擔的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是目前依466-3 條,只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何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不及一二審 ? 邏輯上是不通的。
刑事案件也是一樣。檢察官代表政府為公訴人,擁有搜索、監聽、羈押等強大的司法強制權。被告為了贏的清白卻要自行負擔巨額律師費用,誰說合理? 當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就算不需入獄服刑,然而身心之煎熬與律師費之支出,卻已無從補救,早已傾家蕩產,萬劫不復。這是司法制度對推定無罪的人民該有的保護嗎? 固然,司法院也有司法扶助基金的制度。但是無可置疑的,最有本事的律師是不會接辦扶助案件的。難道我們真的要認許「只有富人才能得到正義」嗎? 全面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必須考慮當事人經濟上負擔。因此,敗訴一方付費是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的前題。敗訴的一方要負擔對造的訴訟費用是絕對必要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