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俊志觀點:誰的道德?誰的風險?身心障礙者遲來的投保權益

過去保險法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購買人壽保險,賠償以喪葬費用為限,也間接影響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上個月底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身心障礙者投保人壽保險的限制終於稍稍得到保障。」。(此為示意圖,取自Pixabay)

過去,保險法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購買人壽保險,賠償以喪葬費用為限,可想而知,自然不會有人想買只賠喪葬費用的壽險。連帶的,身心障礙者想要買個人壽保險保單,往往都被保險公司輕易的拒於門外,同時,保險公司還有保險法這個天條,宣稱自己不是歧視,是為了「保護」身心障礙者。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修法進程

立法院在201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王榮璋等17位立委提出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第107之1條,將原先保險契約效力只賠喪葬費用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限縮到「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身心障礙者投保人壽保險的限制終於稍稍得到保障。

此外,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之「不歧視」原則,將現行保險法中「殘廢」等用語,修正為失能;「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如此一來,調整過去用語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汙名化與隱含的歧視,更能尊重彼此的差異。

20180522-身心障礙聯盟理事長呂鴻文、民進黨立委王榮璋22日召開「簡易壽險不保險!是保障?是歧視?」記者會。(顏麟宇攝)
身心障礙聯盟理事長呂鴻文、民進黨立委王榮璋22日召開「簡易壽險不保險!是保障?是歧視?」記者會。(顏麟宇攝)

主管機關對條文用語修正的推託

本次修法除了保險法第107之1條的增訂外,其餘內容是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精神,去除條文用語中,隱含的對障礙者之汙名。理論上對既有的保險契約是不會產生什麼影響的,但荒謬的是有心人士仍能搬出「商業保險對失能有另外的定義,修法改會影響保單效力」來阻擋。

既然這麼說,我們就來看看現有的保險契約中,失能到底怎麼用。我們拿中國人壽的「一年期失能保險」為例:

「全部失能」: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醫師的診治後,自第三十一日起仍生存時,依照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無法於要保單位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者,則屬「全部失能」。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視為「全部失能」。

這份保單所提到的「殘廢程度表」,是金管會公布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中,可以領取百分之百「殘廢保險金」的項目。此外,勞動部對於永久部分失能的定義是:「指除死亡及永久全失能以外的任何足以造成肢體之任何一部分完全失去,或失去其機能者。不論該受傷者之肢體或損傷身體機能之事前有無任何失能。」簡單來說,現行保單中的全部失能,就是金管會「殘廢程度表」中可領取百分之百給付的部分;而「殘廢程度表」中的其他項目則可以被「永久部分失能」所涵蓋。主管機關及保險業者所需做的,只是將目前的保單及條文用語做出對應及調整,連這最基本的都做不到,自然讓人覺得保險業主管機關對於行政院檢討身心障礙相關歧視規定的大方向,其實是陽奉陰違拖時間罷了。

「道德危險?」─假保護之名,行歧視之實

對於讓身心障礙者得以投入保險體系的保險法第107條之1修法,有心人士更以「會產生道德風險過高,致身心障礙者遭到殺害來領取保險金」來曲解。 (相關報導: 劉昌坪專欄:政府施政不能犧牲身心障礙者權益 更多文章

確實,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存有使被保險人受害而詐取保險給付的風險。但也正因如此,保險法中早就設了層層的防火牆;如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便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原107條更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被保險人時,保險給付限縮到只能領喪葬費用,而保險法第9條更限制了要保人的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