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殺警.弒母案》判決凸顯法治認知落差與社會安全漏洞

高院判弒母梁男(中)無罪,梁雖當庭獲釋但旋即遭衛生局派專人戒護治療 。(資料照,柯承惠攝)

《殺警.弒母案》無罪判決,引發社會輿論嘩然、民情激憤。有對法官適格性強烈質疑,有對司法精神鑑定證據力予汙名化,有對司法監護制的名存實亡感到憂心忡忡,甚至有對司法判決嚴重背離民情已敲響司法喪鐘而大肆抨擊…種種評論、抨擊或因角度切入點不同,而有不同的論斷,但深信都是以要《台灣更好》為出發點,執政者皆應加以省思。筆者也基於促進《台灣和諧》角度,從法治認知面與社會安全網兩角度野人獻曝提出針砭管見。

壹、法治認知面:

1、 從我國採取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來認知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no penalty without a law),意指「只有在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否則,不得定罪處罰。」這也是大陸法系刑事法學上的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是讓執政者不能擅斷而恣意的對人民實施處罰,並藉此使得人民可以預見法律的刑事規範,消極面避免誤蹈法網,積極面則是在保障人民的權益不受侵害。我國的刑事訴訟就是採取大陸法系刑事法學,有其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規範。除非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證明可以達到「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判斷。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即「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法院都應予無罪判決。因此,承審《殺警.弒母案》之法官,或基於《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宣示為無罪判決,這也凸顯檢察官署難逃「追究罪責應負起蒐證齊全」的失職之咎。

2、 從憲法「法官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來認知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另第539號解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亦不得違反審判獨立原則。是故,針對《殺警.弒母案》做出無罪判決的法官,亦無法以嚴重違背輿情或民眾大多數之認知而對其「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有不利之處分。 (相關報導: 華爾街日報》成本不到150元的新冠「唾液檢測法」加速研發,NBA球員也參一咖 更多文章

3、 從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來認知

依據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法務部呈送刑法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另法務部也明示,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殺警案》是因思覺喪失,《弒母案》是因吸毒導致《辨識能力喪失》,可否以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與「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恐尚須就《原因自由行為》來認知。為符罪刑法定主義,法務部恐亟須做明確修法,速送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