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大戲近來在媒體不斷上演,關乎人民對司法正義實現情感的死刑議題竟未納入討論,反倒是普羅大眾不知所以的檢察官定位爭論不停,而且被害人得否參與刑事程序這個人人都能懂的重要議題,亦遭司法院質疑是否需要法院更多的職權介入,影響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架構。
話說穿了,背後的想法就是某些人士熱衷的當事人主義理念,他們多年來的司改重點,或作為反對某些改革的說帖,大體上都不脫離這個價值思維。因此,檢察官必須是行政官的理由就是其乃當事人,自不能與法官合稱司法官;法官必須消極聽訟,不能主動調查,最好再配合採取起訴狀一本制度,讓法院在審判前不能接觸卷宗證物,才更能符合在當事人主義的審判中立形象,而不管案件是否需要好好準備,始能作出適當判決。
問題只在於,當事人主義的法官形象果真符合蔡總統所宣稱的「屬於人民的司法」嗎?我們是否誤解原本效法的德國法制,搞出個變相的台版職權主義?倘若找出病灶後,是否該回到繼受母國的德國法制來尋求解藥,而非尋求異種移植?法律是一個極為精密的複雜設計,牽一髮動全身,先進法治國家各自有其完整配套,法學研究上仍排不上前段的我國可否有能力自行拼裝?
根據司法院的網頁說明,大力推動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背景在於檢察官因人力調度問題不能切實地到法庭實行公訴,加上未盡偵查能事,濫行起訴,以致負有調查義務的法院必須像檢察官一樣地主導調查與質問被告,混淆審檢的權責分際。然而,檢察官必須到庭與履行偵查職責始能起訴,原本就是法律規定的職務義務,根本無需修法強調,該增修的應只是防止其違反職務的設計。
就此問題,2002年的修法引入德國起訴審查精神(刑訴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暫且不論是否嚴謹完善,基本上算是對症下藥。然而,同年的其他修法,則將原本的法院因發現真實必要之調查證據義務,改為只適用在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刑訴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而宣稱此係考量我國的國情及歷史文化背景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話語上聽起來,彷彿已採當事人主義,只是保留部分職權主義作為對當事人主義的改良。只是文字上新法「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和舊法「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究竟有何不同,讓人疑惑。幾年前,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扭曲文義地把法條中所謂的「公平正義之維護」限縮在有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而引發主要來自留德背景的學界與檢察實務界的強力反彈。此一看似限制法院調查義務的典範變更,是否符合人民對法院的正義期許?又是否具有實務的可行性?著實令人懷疑。 (相關報導: 吳忻穎觀點:一封來自醫院的信─他們的犯罪人生不是沒有原因 | 更多文章 )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宣稱賦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詢問權利(刑訴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原本就是強制法院履行調查義務的重要手段,此在德國法上亦是如此,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當事人主義或改良的意義。反倒是在立法水準上,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駁回基準規定得太粗略(刑訴第一六三條之二),導致法院容易忽略當事人的聲請權利。並且,法院不是偵查機關,其調查義務範圍本來就不可能、且不應如同檢警一般,從沒有證據蒐集到有充分證據,更何況依法只有檢察官在偵查中蒐集的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刑訴第二五一條),法院才能受理訴訟,並進行補充性的調查;但在審理中若發現當事人顯然遺漏的證據,縱使未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可否閉著眼睛錯失發現真實的機會,而不進行補充調查,則涉及我們對法官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