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黃士修(黃土條)先生於9月13日前往中選會就「以核養綠公投」補件,即便黃兄稱公民投票法與施行細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皆無相關規定,然中選會稱有「時限行政」拒絕收件,更有意見以為政府無明文規定第二次收件,且作業須時間,更稱在法律上拒收才是,筆者以為大謬,試申述之。首先,《司法院大法官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與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必須要以「法律定之」,即便是給與人民利益的「給付行政」,在德國「重要性理論」的概念,仍需要立法明文,是以,僅有技術與細節性的規定可採較低度的規範,合先敘明。承前,公民投票法補間接民權之不足,授受公民投票連署,使提案成立,應定性為「給付行政」;反之,拒絕黃君補件,乃侵害憲法參政權,屬於「干涉行政」;依照上開說明,舉輕以明重,連給與利益的處分,皆須有法律依據為之,豈能在「無法律」為「干涉行政」,拒收黃先生補件?此其一。或問:法律容許補件的依據?依《法務部(88)法律字第040516號》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若人民提出申請而有欠缺者,仍應「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命申請人補正。況且,雖行政程序法雖對補正次數,並無明文,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除人民補正書件仍有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命補正次數仍以一次為宜。承前,依《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其未對補正有所明文,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再者,上開法務部函釋與相關規定,人民申請所提出公投若有欠缺,依照「誠信原則」,亦應至少給與一次補正機會,且在未及補件的情況下,既然處理期間「停止進行」,更無所謂處理30日期限問題。是以,中選會稱「拒收合法」、「時限行政」,請問:是依哪門子法?又是那個學理實務「創見」?此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