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四字雖受憲法22、23條承認,可作為約束「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的正當理由,但「社會秩序」的定義有積極、消極之分:「積極意義的社會秩序」是為了維護每位個體受憲法所賦予的平等、自由、受益、參政權而被制定;而動物界雖無成文法,群居動物亦自然而然會存在著尊卑和秩序,位階高者在覓食、求偶活動中享有優先權,人更可能為維護自身「比基本人權更高層次的利益與主觀立場」,而在「他人受憲法賦予的基本人權」牴觸到自己「比基本人權更高層次的利益與主觀立場」時,指責他人違反「社會秩序」,這無疑是將憲法22、23條所要捍衛的「社會秩序」曲解為「消極意義的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