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6日,新公司法三讀通過。本次修法通過條文累計達到148條,是繼17年前的又一次全盤修正。其中,就連被認為不易更動的公司法第1條,也遭到變動。在歐陸法系國家中,置於第一條的法律文字往往是整部法律的靈魂,能起到指引的作用。該新增的部分「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意味著立法者有意使公司承擔起環境和世代永續的責任,觀看立法理由,無非不是為避免哪些被去掉個人道德榮譽的法人實體的胡作妄為,從而有害及員工、供應商、消費者以及一般民眾的可能,最終影響社會整體的發展。然而,讓具有強制力的法規範去迫使自然人或法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是否妥當?或者退一步說,若將原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謂非以營利為目的…」,從字面解釋這樣修法的結果,難謂未來公司不會往兼益方向發展或純然以非營利公司為目的。過去極力主張公司社會責任入法的學者,為何捨此道而為?吊詭的是,晚近竟有立委提出《共/兼益公司法專章/法》的法案,企圖將國內外行之有年的社會企業納入規範,當然不難想像法學界已有不少專文探討社會企業入法的重要性。吾人假設修法結果良窳應與學者的學養無關,畢竟是從不同視角切入(一般法VS特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