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立法院審議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有關族群委員由有給職改為無給職爭議,朝野三黨僵持不下,先是政黨協商無著,後於日前院會引爆衝突,朝野互控,令人遺憾!
此次衝突的導火線,主要為新內閣五月上任後,原民會原任十六位族群委員(正式名稱為聘用委員,一族一位)依法隨主委異動同步更易。但隨後公佈之新任族群委員名單,遭在野黨抨擊淪為人事酬庸、培養椿腳,並指出遴聘制度法制化程度並不明確,人選無法反應各族心聲,故提案將組織法中族群委員原為有給職的規定改為無給職,試圖導正遴聘制度遭濫用情況。但執政黨亦回擊,修法實為破壞原住民族團結、閹割族群權利、霸凌族群委員。
然而,質言之,族群委員任用制度或有改進空間,但依該制度的歷史源流及精神,有給職或無給職恐怕不應是此波修法討論重點,族群委員是否具代表性才是關鍵。對制度的檢討最好還是回歸其創設精神,不宜流於黨派之爭,當前爭議及修法方向或許得再請朝野陣營謹慎三思,對族群長遠發展或許才有其正面效果。
一、原民會、族群委員與民族自決精神
原民會於1996年成立,該機關之出現,算是發端於1980年代的原住民族運動具體成果之一。依當時主要原運團體「臺灣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第二任會長夷將.拔路兒的定義,該運動為原住民族此一在政治、文化、經濟等面向飽受殖民歷史傷害,於當代社會集體覺醒,以意識形態的建立以及組織行動重建集體認同及爭取相應權利的運動,「運動的最終目標是追求原住民族自決」。
為了落實原運追求民族自決自治的目標,在族群與國家社會後續的互動中,無論憲法增修條文或其他法律政策,各類原住民族權利制度設計,常常都圍繞著如何讓族群自主意願能夠展現並獲得尊重此一重要議題,像是憲法尊重民族意願條款(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自治及部落諮商同意權條款(《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及21條)等,均為此類民族自決精神的產物。
原運追求的民族自決目標精神,也展現在原運團體催生中央政府設置原住民族專責機關的行動之中,期待其成為原住民族自治的基礎。當原運興起,相對於在臺人數甚少的蒙藏同胞,都擁有部會級機關主責其工作,但原住民族事務長期以來僅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主管,只是地方事務的一環,原運團體對此走上街頭抗議。面對此一批評,中央政府一開始僅是於內政部民政司設置山地行政科,作為回應。但面對原運團體不斷抗議,以及體制內原住民族代議士努力之下,趁著1992年二月政改期間,原民立委席次成為關鍵少數之際,迫使當時執政黨終於讓步同意於該年底成立原民會。
織制度設計。譬如,原民會主委明定由原住民出任。此外,在制度運作初期,兩位副主委其中一人「得由原住民擔任」。後來增至三位副主委,其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在2014年組改之後,更規定組織內各官等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此種種特殊設計,無非是想要維持其組織運作由原民公務員主導,期待其所專責的原住民族事務規劃、協調與執行工作,都能從族群觀點出發,以保障族群權益。
雖說為了讓族群觀點能在行政體系運作中得以呈現,原民會組織結構上從主委至基層人員都對其原民身分或比例有明確規定,但這些具原民身分人員畢竟還是行政官員,最後代表的仍是行政部門的意志。為了讓族群意願能有實際反應到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的穩定管道,制度設計之初,就在委員會組成中,除了安排各機關及專家學者代表之外,另規劃設置各族一位族群委員,且為有給職,職司各族事務與行政部門之溝通協調,此為各部會中絕無僅有者。
在最早版本的組織條例於1996年11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主導立法的兩位原住民立委蔡中涵及瓦歷斯・貝林即表示,「樂見該條例順利通過,未來委員會組織將因各族有一人擔任專任委員,形成『民族議會』的形式。」可見,立法院內代表族人的立法者,也是頗為期待身在行政部門的族群委員,能代表各族反映民族意願,參與中央原民政策規劃與執行,實現族群事、族群管的民族自決理念,此即族群委員的制度背景及精神。
二、迷路的族群委員制度實踐?
依前述背景說明,族群委員在各族內部是否具有代表性,就會是制度精神能否落實的關鍵。然而可惜的是,原民會成立至今,雖制定要點處理族群委員遴聘事宜,但遴聘制度其實相當含糊,極易流於政治操作,未必能讓制度運作確實呼應民族自決的期待。
現有遴聘要點有關族群委員之規定,主要包括資格及遴聘程序兩部分。在資格方面,族群委員應具備三項條件:原住民身分、合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定專門知能條件、熱心族群服務或深諳原住民事務聲譽卓著者。遴聘程序主要規定,包括人選由原民會由各族群中遴提之,以及「必要時得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最後由主委圈選提報行政院院長聘用之。
檢視前述規定,除了「原住民身分」為硬指標之外,其餘資格及程序都充滿了太多不明確性,致使實際任用結果,很容易受到黨派需求或政治人脈所影響,很難說是由各族依其意願推派代表。從該制度實施至今,無論哪一黨執政,每到族群委員遴聘作業期間,就是人性考驗的開始,族群內部亂象因之叢生。
在某些狀況中,如果特定族群自主表意機制穩定,譬如有成熟的民族議會,可以公推具有共識的人選,而如果當權者又願意尊重之,那就兩全其美了。但也不時遇到族群內部對人選有共識,但當權者並不買單,那局面就有些難堪甚至引發族人以行動表示不滿,形成族群與政府間的緊張關係。像此次公佈聘用名單後,卡那卡富族就因為本族推薦人選未被選任導致懸缺,該族族人集結前往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抗議族人集體意見遭到忽視。
身之階。當然,執政者通常也會有徵詢之舉,但任用權力在手,國家名器難免會受到一黨或一人之意志所左右。歷次遴聘最後結果,雖然有些獲任人選在各族內部算是孚眾望,但也常常出現聘用者在族內明顯具爭議性、聲望不足或甚至沒什麼人認識的窘境。下焉者,甚至被懷疑是政治酬庸、安插椿腳,這也是此次在野黨猛烈批評的主因。此種種亂象,實背離前述制度精神。
但是,在此次爭議中,在野黨立委主張修法將族群委員列為無給職,難道問題就解決了嗎?恐怕也沒有那麼樂觀,其理由有四:第一,即使改為無給職,但只要遴聘制度不改,前述亂象依然還是會延續下去,了不起因為成了無給職而競逐者少了一些。第二,就算是無給職,也難保行政機關不會以其他名目仍舊發給工作費用,變相維持其報酬。第三,歷年絕大多數族群委員其實仍算盡心盡力,全時間投入工作,成為族人與中央政府的溝通橋樑,也不宜挫折其士氣。第四,若族群委員制度的運作因此遭到弱化,那麼,制度原始初衷民族自決的理想,會不會反而被忽略或犧牲了?
三、找回初心,回歸民族自決精神
從在野黨立委所提出的抨擊說法觀之,似乎也指向多年來遴聘制度本身的問題。故此,不如將修法方向指向調整遴聘制度,使之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化具體化,而非糾結於有給無給的問題。從前述分析可知,現行制度太過於挑戰人性,致使政黨或政治人物太容易在遴聘過程中左右人選。如果操作的好,最終人選也符應族群想法,這是運氣。但如果操作不當,那就成了紛爭之源,徒然在族群與政府之間埋下不信任感。此外,由於現行制度規定族群委員與主委同進退,一旦遇到政黨輪替就全面更易,一朝天子一朝臣,明明理應為民族代表的族群委員,反而變相成了黨意代表。
為避免或緩和現行制度過度挑戰人性及黨意高於民意的現象,將制度運作拉回原民會成立時的民族自決初衷,建議立法諸公、朝野各黨不要將焦點放在有給無給爭議上,而最好是在原民會組織法中,修入適當文字,確保所聘用的族群委員,比較會是各族群的代言人。譬如在現有組織法第4條可增列一項,敘明代表各族的聘用委員,應循各族內部共識機制選出,主委及院長只能尊重其決定提名及任命之,其具體辦法另定之。此外,並規定族群委員採任期制,不隨政黨或主委異動而更易。如此或許更能根本解決多年來的亂象及爭議,讓真正具有各族民意基礎的人選,在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為其代言及把關族群政策,維護族人權益。
至於如何依循各族內部共識機制選出族群委員,現實上存在許多可行且更趨近制度理想的做法。譬如某些族群內部其實已存在著獲高度認可的議事/議決機制,此類族群就循此機制推舉人選。當然,如果族群內部議事機制失靈,或者更多的族群其實並不存在著此類機制,就直接開放族內有意願服務族人之人員登記參選,並由各族所屬部落會議主席(或代表)就登記人選投票選出,以召公信。此一建議或有促使族群委員回歸民族自決精神的可能性,避免無止境的黨派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