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釣魚與另案監聽

以釣魚方式或另案監聽,都不算正當的偵查程序。(取自電玩看門狗畫面)

林忠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乙案,起於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其他炒股案件時,獲悉林忠正涉嫌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介入關說與護航,並獲得不正利益;經長達一年多的監聽與跟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正式展開大規模搜索,並傳喚林忠正等十三人到案說明;經漏夜偵訊後,認定林忠正及其私人秘書蘇俊卲、法律顧問崔梅蘭等人圖利情節明顯,聲請羈押。

監聽甲案破乙案

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中檢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忠正、蘇俊卲、崔梅蘭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林忠正主張係因監聽人員偶然在「他案」監聽中聽聞對話人講到渠姓名,即見獵心喜監聽渠本人,致渠長期遭受釣魚式非法監聽。林忠正主張台灣社會長期以來違法監聽浮濫嚴重,檢調隨便包裝一個理由就可以輕鬆監聽卻無任何監督及審查機制來制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反成為違法監聽的護身符。

本案經監察院101司調0022 調查了解,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偶然聽到被告蘇俊卲提及被告林忠正及股票市場之話題,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核發監聽票;嗣案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林忠正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

林忠正主張本案係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在通訊監察過程中,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

憲法第二十三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十二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更要求「嚴格審查」。在通保法第五條詳細規定,監聽的發動程序,規定通訊監察書。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等事項,必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從通保法第五條規定以觀,在甲案監聽中的到乙案的相關證詞,是不能成為乙案有罪判決的證據的。

監聽甲案觸發偵辦乙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不該用另案監聽所得,論究乙案有罪。法院向來主張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來論他案的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認為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法第一百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註: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偶然聽到被告蘇俊卲提及被告林忠正及股票市場之話題,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核發監聽票;嗣案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林忠正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若因甲案監聽引發聲請乙案監聽,經法院許可核發監聽票,因而取得正當程序之證據,據以論罪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