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因彰銀案高院更一審宣判,使得表決權拘束契約議題,再度受到國內各界的關注。
彰銀案源起於民國94年間彰銀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股的特別股。當時的最大股東財政部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達成政府二次金改的公股整併政策,同意完成增資後,彰銀的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彰銀董監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後,台新金控標得該特別股。財政部並於94年、97年、100年彰銀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事過半數席次。然而,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彰銀第24屆股東會時,未支持台新金控之人選,造成台新金控喪失彰銀之經營權。台新金控因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因此,彰銀案的癥結點在於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
從我國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法沿革來看,早期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實務上以往最高法院基於保護小股東,擔心大股東藉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訂立,使小股東無法自由行使表決權,從而可能會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階層之立法意旨,因而認為此等契約有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我國於91年所制定的企業併購法第10條中,明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後,我國於104年7月及107年公司法修正時,陸續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以書面方式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惟目前公司法尚未開放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規定,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書面方式,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由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偏離傳統公司法制中的「一股一權」、「表決權與所有權合一」等重要原則,且此等契約多涉及公司經營或股東權利等重大事項。一般投資人或未參與契約的股東不易得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從而無法判斷此等契約對其可能產生的風險,所以如何兼顧對非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其他股東以及一般投資人之保護,往往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重要規範課題。為求慎重起見,美國與我國皆要求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具備一定的要式性(例如書面方式、契約當事人簽名等),始能有效成立契約。 (相關報導: 更一審台新金贏!取得彰銀經營權,牽動保德信收購案 | 更多文章 )
其次,因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能造成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若契約一方無限期或長期受限於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不管標的公司的經營績效如何,皆須無條件支持另一方對標的公司之經營權,將導致公司法有關汰換公司經營階層的機制無法落實,明顯不利於公司治理。因此,在彰銀案中,最高法院即明白表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應不得違反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雖然高院更一審亦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但其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是以協議分配席次方式,各對其推薦或提名人選於股東會進行投票(即共同配票),並非透過系爭契約直接指定彰銀之董監事,而無架空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權限之虞,且財政部與台新金控之持股比例分別為12.19%、22.55%,對照94年、97年、100年的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故無違公司治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