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良觀點:台新彰銀爭議未完—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

台新金與彰銀為經營權十五年來惡鬥不休。(資料照,顏麟宇攝)

台新金爭奪彰化銀行經營權的案子已經爭訟多年,台新金跟財政部之間的爭執可以回溯到2005年,當時政府發起增資,來解決彰銀呆帳問題,台新金用總價365億元,取得彰銀22.55%股權,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依約定使台新金取得經營權,而台新金在拿下經營權後,有意合併彰銀,不過,2014年第24屆董事會改選後,財政部不再支持台新金,當選多數彰銀普通董事,來防止台新金的併購意圖,台新金痛失經營權,雙方關係完全決裂,台新金控訴財政部違反協議彼此官司纏鬥六年之久,互有勝負。

這件纏訟數年的台新彰銀案,在最高法院發回後,於前些時日經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高等法院認為,該協議是一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存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並判決確認財政部未出售彰銀持股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四席普通董事席位。但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雖成立契約,只有在(1)財政部完全出售彰銀持股,或條件(2)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其中任一解除條件發生時,這個表決權拘束契約就失去效力,財政部就無需再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四席普通董事席位。

「系爭契約長期拘束財政部乃其拒絕使自己設計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非無排除受系爭契約拘束之解套機制,財政部可自行使解除條件成就,使台新金控無法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云云……。」

高等法院雖有其論述依據,但其中有幾點重要問題可能必須再詳加斟酌,否則對於公司治理和其他股東權宜會造成莫大的傷害。首先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會造成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長期分離之情事?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以及高院所提出「可行的兩個解除條件」是否可行?

首先,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一直有探究之餘地,但這一種“只能投給特定人”的約定,在公司治理上真的能達到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和公司最大利益嗎?特別是公司並非僅僅由資本所組成,而應顧及股東,勞工和公共福祉三大面向。銀行業更是必須保障債權人(存款人)之利益,這種把股權和表決權完全割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在我國並非常態,僅明文於企業併購時和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方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在國外,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有諸多限制,正因為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並非常態而是變態,所以當然不能讓它變成,此「約」綿綿無絕期,故長期間的表決權拘束絕對是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司治理精神而無效。國外實務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也多是以十年為限,避免太過扭曲公司治理制度。

本案中高院認為,系爭契約並未導致財政部發生表決權之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投票給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並未投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 (相關報導: 風評:彰銀案中各自解讀蘇揆的「不吃虧退場」 更多文章

這見解有可議之處,因為席次符合股權比例不等同於表決權沒有受到拘束。所謂股權和表決權分離是指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表決行為,股東無法依自由意志來投票或不投票(不管是投自己或投別人),且經營權之取得仍有許多配合之手段(例如自己提名會配合對方的候選人),本質上而言並不會改變「拘束」只能投給「特定的人」之投票行為,而造成表決權和股權分離之事實。而且為了達成「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仍需透過各種形式限制財政部表決權行使才能達成,不能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就說表決權和股權便沒有分離,這絕對是倒果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