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肯亞案以來,台灣與中國對於詐騙的懲處處罰的爭辯不斷。
有人說,台灣的處罰太輕,因此不足以治罪,其次因台灣犯罪嫌疑人在第三地對中國犯案,因此委以中國來進行審判,符合法律上屬地原則,因此中國引渡台灣人合情合理。
認同這部分論點的,更在網路上轉載〈台灣輸到脫褲襤〉一文,從中評析政治角力的存在,提到北京看透台灣這一手,充滿計算,台灣毫無招架之力,描述北京在刻意利用台灣要人的訴求,但壓住證據,故意讓台灣人要回人,但無法判刑,使得整個輿論凸顯出臺灣對詐騙案的無治理能力,讓台灣輸了裡外,更輸了一褲子。
前民進黨立委郭正亮更說,要民進黨想清楚後果,認為綠營如果主張台人在第三地犯罪要遣返台灣,便會毫無證據,永遠只能依法在偵訊後放人。
以上這些論點,在這幾日有關心此案之人,應都不會陌生,但事實真是如此嗎?
分析事情應該合情合理,更不應該隨民粹與政治意識形態的差異被擺弄理智,而理性分析的關鍵,便是不該預設立場,應就事論事。
以本案從第三地犯罪管轄競合、兩地刑事法律、司法互助協議等三個題目去解析,破除到底台灣籍第三地犯罪向肯亞或大馬要人是否合理,中國台灣刑法哪一邊較嚴具有犯罪嚇阻有效,以及司法互助協議的程式為何,再來對應是否台灣民粹、治罪無力、或有違反司法互助協議內容。
從本案發現以來,其實無論哪一國人犯罪,以台灣在國際刑事犯罪上也認定應該以確定犯罪受害地來論定,是屬於屬地原則,所以確認台人在肯亞對中國受害者犯罪,中國當然有管轄權,而肯亞做為犯行發生地,又與中國有邦交,所以當然有權決定將犯罪嫌疑人遣送中國。
但這一點跟台灣不該與肯亞與中國要人並請求證據證明台籍人士犯罪事實完全沒有違背,所以台灣在未確認台籍人士確定犯罪以前,本該不能盡信中國與肯亞單方面的說法,就認同可不關切與積極要人求證之下,任由國人遭受他國引渡遣送。
以中國為例,中國人的法律是這樣訂立的
「知乎」回應者:Raymond Wang,lawyer
首先,不管是否和其他國家簽訂了引渡協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中國國籍,就不會被引渡,這是所謂「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目前的幾個答案在引用法律條文上有問題)
《引渡法》
第八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如果中國公民在境外犯罪後逃回中國,不會被引渡至國外受審,這和受害者是否為外國公民並沒有關係。
《刑法》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理論上說,中國公民在境外的犯罪行為應當適用《刑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實踐中則有很多問題,由於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取證很困難,所以實際鮮有因在境外犯罪而被起訴、判刑的案例。因此某種程度上說,逃回國內確實會「逃脫法律制裁」。
中國人在國外犯罪案件,犯罪地在國外,犯罪嫌疑人又是中國公民,我國司法機關和犯罪地的司法機關都有權依照各自的國內法對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
如犯罪行為侵犯的是我國國家利益或公民的利益,就應該由我國司法機關管轄為宜;如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外國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且犯罪嫌疑人實際控制在國外司法機關手中,則由外國司法機關處理為宜;如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我國和外國的國家或公民利益,則主要侵犯了哪一方的利益就由哪一國司法機關管轄。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後回到了我國境內,即使他侵犯了外國的國家或公民利益,根據「本國公民不引渡」的原則,案件應由我國司法機關行使管轄權,而不能將犯罪嫌疑人移交外國處理。
也就是說沒有簽引渡條約的兩國,中國本身也不會引渡。
因此重點在於肯亞與中國是否有引渡條約,以及肯亞即使沒有引渡條約,是否有其法律依據能夠引渡。
而這一點在近來也已經查明清楚,肯亞與中國並無引渡條約,但肯亞也不用引渡的辦法將台人引渡中國,而是以驅逐出境的辦法,因為台嫌疑人在肯亞已獲得無罪判決,所以只得以用驅逐出境,遣送回母國或原出發地國家,而肯亞因為與中國有邦交,不承認台灣為國家,其犯罪嫌疑人原出發國也是在中國境內,因此將台人遣送回中國的肯亞在爭議上並無太大,唯有的明顯異議的是在李濬勳(歐朗)於〈你的中國不是我的中國-從國際法看肯亞搶人事件〉一文中,提到肯亞可能違反的是肯亞之行為可能違反《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之規定,肯亞應尊重我國人民之意願,不得透過員警強迫我國人民前往中國大陸。
但台灣政府在此案當中,本就有權於台籍人士在肯亞獲判無罪後,提出遣送回國,若中國對台人犯罪事實有審判的需求,再利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進行協商。
至於可不可能,那是屬於「管轄競合」的範圍,若台方向肯亞提出要求,最終仍被遣送中國,那也可以說是盡力而為,但絕對不可以預設在未見到我國人實際犯罪證據以及在第三地獲判無罪的當下,不據以力爭在異國的我國國民基本權益。
所以原本的第一段題目,第三地犯罪管轄競合之爭議,台灣立委與其政府向肯亞要人屬於合情合理,本來就沒預設非一定要得到人,或是以保證台人一定無犯罪的預設立場來去要人,而是本以第三地犯罪但未見到中國肯亞兩國對於台人犯罪事實的提供,並於肯亞是提出驅除出境的理由,進行遣返國人回台的管轄權要求,進行管轄競合一事。
而台灣國內委員進行的是對官員於上述權利是否有積極落實的質詢,此等做法與中國面對中國人第三地犯罪做法一致,何來袒護犯罪之事。
而第二題爭議,台灣與中國的司法對詐欺哪一方嚴峻,治罪有方?
但事實上臺灣對於詐欺犯罪於《刑法》339條,是以質化宣其刑期,一律都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詐欺罪是一罪一罰, 一名嫌犯最高可判刑5年,還可累加刑期,最重可判到20年,其刑責並沒有比其他國家還低。
相對於中國來說,中國詐騙罪第266條是以數額量化宣其刑期,分詐騙金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額巨大(即人民幣30,000以上)處3年~10年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即人民幣20萬元以上)處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處3~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以上法條引述可得知,台灣跟中國法律比較起來,台灣著重制衡累犯,中國則是設計企圖對於單一犯罪行為進行限縮。
但是中國在其刑事犯罪當中有個特別的規定,就是將「犯罪數額較大以下」的,免於刑責跟不起訴,僅只需要用各省地方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詳見「《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五條 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第七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中國對於偷拐搶騙中「數額較大」而非巨大以及情節嚴重的刑事犯罪,都是免於刑責與不起訴,相較於台灣則是只要犯罪無論輕微皆以刑事起訴,在給予量刑。
所以比較之下,才顯得中國在國際刑事犯罪率上並不高,多數一犯罪起訴都是多數以求重刑,但實際上這樣是否真能治罪呢?
引用《好康雜誌》以中國「2015年全國兩會,最高法院院長周強公佈了各級法院統計上來的一系列數字,包括:2014年共審結一審刑事案件102.3萬件,判處罪犯118.4萬人。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的所做工作報告的數字也顯示,全年提起公訴的人數是139.1萬人。從中國13.678億人的人口基數來看,犯罪率真低啊!以法院判決有罪來計算,罪案率僅86.56(每十萬人),而香港警方公佈的2014年罪案率是多少?是936(每十萬人)。足足比香港安全十倍以上。」
但如果將「微罪不起訴」改以治安處罰人數來看,光其中一個省的治安處罰率,以安徽省公安廳幾年前向安徽省人大所做的報告,根據其中數字可以算出2006年度安徽治安處罰人數約22.86萬人,此數字還未加上起訴犯罪者,以及中國網民長年詬病此做法造成的輕放、縱放的批評。
(相關報導:
孫慶餘專欄:主權重要還是受害者人權重要?
|
更多文章
)
如此來看,台灣對於詐騙刑責並非比起國際較為輕,相對於中國以數額量化宣判其刑的做法,對於微罪皆不起訴,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造成犯罪率特別低的情況,比較兩國誰較能治罪,並沒有太大意義。同樣的犯罪者來到台灣審判,因為其一罪一罰,可能其詐騙金額不大,但傷害廣泛,就會判得比中國還重,中國反而對於主謀單一高額度詐欺犯處以重刑,但對於犯罪較輕或是不容易判斷其詐騙金額的,就可能輕放,形成單一主謀求處重刑贏得民心,但對於廣泛犯罪未必有效制裁的現象。
最後於第三個題目,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有無落實或是不足以在此案當中做足相對應義務的爭議,在「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當中,一共有「合作事項」、「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請求程式」、「附則」等二十四條協議。
其中第三項司法互助當中的第八條調查取證,中說道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者,不在此限。
因為說道不在此限,所以肯亞案可以由中方單方面不給予相關事證,但是大馬案的二十等人,並沒有在受請方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因此中方應遵守協議給予相關證據資料不是嗎?
其次,在協議第十一條的罪犯接返(移管)中,提及「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協議犯罪接返程式中載明不光受請方同意也要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才可以移管跟接返,中方在肯亞案當中,當中方認為的台灣籍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肯亞當局判無罪後,有依照協議與台方進行協商並取得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同意進行移管至中國嗎?
我相信沒有,所以中國也才強調肯亞是用驅逐出境,以遣返回原出發地的方式讓中國帶走,因為如果比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這應該是要與台方進行協商才能請求調查與移管犯罪嫌疑人的。
最後,在協議第四項「請求程式」第十五條中的不予協助,明白指出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以及第五項「附則」中第二十一條指出雙方應遵守協議。
中方是否有不予協議的情形下,依據遵守協議向我方說明原因呢?
因此,上述說明也解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當中,台方對中方提出要人並非於法無據或不合情誼,台方既然都是按照協議辦事,而台方對肯亞提出要人於第三地進行管轄競合也與中國在國際刑事犯罪上做法無異,最後,台灣的司法裁罰並非相較於中國較輕,反而處罰更廣,微罪照罰。
所以不知道各種在政治意識上,預設台灣縱放犯罪,民粹濫情,以及罔顧協議的指控,有何合理根據呢?汙名化台灣司法刑責設計,破壞兩岸司法互助誠信,以及濫指程式正義為民粹,才是真正的縱放犯罪,理盲濫情。
(相關報導:
孫慶餘專欄:主權重要還是受害者人權重要?
|
更多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