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回顧阿北(柯文哲)自從去(113)年8月30日住家遭搜索,被帶回廉政署偵訊,以迄羈押後獲得交保,其後又在114年1月2日晚間11點裁定羈押禁見,送回土城看守所。最終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11日深夜駁回阿北等人之抗告,維持原裁定。而民眾黨則早於1月3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將於1月11日在臺北市自由廣場舉行「111釘孤枝 萬人捍衛司法正義」遊行,表達對「司法不公」等抗議!妙的是,執政黨的立法委員鍾佳濱也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13日針對上述「號召民眾上街對抗司法審判者,為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現行犯?」進行專案報告,互別苗頭!姑不論各方所欲表達之直觀想法為何,截至目前,此一司法事件之紛紛嚷嚷,暫告歇停,在大家可緩口氣,冷靜一下,同時也想想問題到底在哪裡?!個人且為法律人,所作表述或有事後諸葛之嫌,無欲影響個案審判,但也希望能拋磚引玉,讓各界有更多的思考與反省空間。
二、現行規定之法旨及最高法院經典見解之窺探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民國(以下同)91年2月8日修法,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為要求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第163條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僅在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才負有調查義務。也即當下宣告我國刑事訴訟進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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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乃無罪推定原則之依據。繼由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凡受刑事控訴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所定,更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而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最終在92年明文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射程,可謂在偵查程序中以迄審判程序,均須貫徹,方屬完足,毋庸置疑!況實務上最具經典之作,且屹立不搖,更廣為教學平台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早已闡述:「………,二、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等具體內容,可供審檢辯之實務上參處,歷歷在目。
既係如此,在互核前述法定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採量化方式所指,檢察官起訴門檻「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之具體見解以觀。審視阿北之起訴書多達891頁及61萬之驚人文字量下,誠不知犯罪事實中關於證據清單中待證事項之起訴證據,是否已然合於起訴門檻?亦即證據清單內臚列之各該證據證明力,究應以全部及完整方式進行起訴門檻之量化計算!抑或先單獨就各證據之證明力獨立評價後,再進行全部綜合審酌其量化百分比,進而確認是否達到最高法院前揭之起訴門檻?已不乏耐人尋味,多所質疑!設若未達門檻之起訴,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時,容不知應如何評價此般起訴?不諱言個人曾經為某知名人士擔任辯護人,在檢察官未達起訴門檻而大張旗鼓起訴,最後歷經一、二審均獲判無罪確定下,已歷經長達六年之折磨,始換來清白!此番痛苦,何人可知,無人可曉!孰知當初起訴之檢察官早因起訴有功,而獲得行政機關之獎勵與表揚,令人匪夷所思?!試想,人民對於自身如此之遭遇,豈不憤恨於司法?難道沒有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之疑慮?!
民眾黨1月11日於自由廣場前舉辦「111拒絕綠色威權,還我司法正義」集會活動,支持者掛上柯文哲頭像的面具。(資料照,顏麟宇攝)
三、偵查程序聲押與實體審判接押之落差
本件阿北在被搜索後接連遭受逮捕,乃至聲押,洵屬檢察官在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2、3項略)。」規定審認之範疇。事實上偵查中本以強大之公權力等強制處分,進行犯罪偵查等作為,尤其聲押部分,更是最為高強度之終極手段,其目的審查被告有無上述三款規定之情事。因此,羈押庭在審理有無羈押必要時,概以法定要件進行判斷及評價,用免被告逃匿無蹤或串證等情事發生,同時防免爾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等無以順遂進行。至於被告所涉實體上是否有罪,甚且是否合於最高法院所指起訴門檻之量化等,諒不得置喙,要屬當然!
反觀起訴時,檢察官已將偵查中所蒐集之各項證據(人證、物證或書證等)列入起訴書併送法院,此際當然含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之法定義務及責任。此時,受理案件之審理庭在接押時,已非如前述偵查中僅就前開第101條第1項所定單獨評價,而係參酌起訴之事實、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乃至各該情狀之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也即不免進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初探,再斟酌起訴時之全部卷證等情狀後,決定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裁定。若此偵查中之羈押,與起訴後審理庭是否接押,單就條文上形式觀察,似乎別無軒輊,然實際上有著相當程度之差別,不得不辨!凡此,絕非你一言我一語,各自解讀,在情緒性極端高漲下之謾罵所能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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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羈押與交保之拉鋸戰
回顧阿北在第一次羈押庭時,經臺北地院裁定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法院再將交保金拉高至7000萬元,同時諭知戴上電子腳鐐環及搭配定時手機拍照、居家讀取器等科技監控設備而交保。豈料,檢察官又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第於1月2日晚間裁定羈押禁見,雖阿北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已然確定,阿北要在北所過年之事實,已無懸念。究其實際,本件到底是羈押或交保,要屬臺北地院審理庭之權限。參以此時受理案件之審理庭在接押時,已非偵查中僅就前開第101條第1項所定要件單獨評價,因而決定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屬審理庭本於職權行使之權限,除非有顯不相當達於撤銷程度,否則依據審級制度之立法設計,實應尊重審理庭之決定,而非藉由審級之審查,侵入原審裁定之形成!
或許阿北真有通天本領,能夠像孫悟空一樣七十二變,一個筋斗十萬八千里的本事,上天下海,逃匿無蹤!但揆諸實務對於重大案件停止羈押時,除諭知高額保證金外,同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以電子腳鐐監控、每日向派出所或法警報到等防逃措施,以命被告遵守。
至於檢察官提出阿北身為民眾黨主席、前臺北市長,對於涉案的舊屬和公務員具有實質影響力;乃至衡酌臺灣高等法院最終裁定駁回阿北等四人之抗告所認:但卷內證據可佐證四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四人涉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及串(滅)證的可能性,而且柯文哲等人涉及的罪數不少,如果都判有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柯文哲等人逃亡及串(滅)證的可能性等理由以觀,似乎淪入不押不行之高度張力!否則,鑒諸我國在可以多重行使各種高科技防逃監控機制下,如若真讓阿北逃走,也只能怪國家機器之無能,不是嗎?
個人認為,姑不論本件最終以羈押收場之結果造成百姓對司法的觀感如何,至少已不見首揭法旨之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院所示實務運作見解之脈絡。
五、結語
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先生前於96年1月11日第62屆司法節時,即勉勵全體司法人員表示:「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周刊第1321期)這是一句意義深重,並具哲理之名言。吾輩如若不能本於人文思想,冷靜思考司法的一舉一止牽動人民對國家之信心,尤其直接注入對司法之仇恨感,還有何資格大言不慚,自詡為人權國家?自律本屬不易,何況要求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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