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18條是限制競價者在競標新釋出頻譜時,允許「得標」之總頻寬。舉例說明,三家競價者競標新釋出之300MHz頻寬,頻寬三分之一上限是100MHz,假設競價結果是A公司標得100MHz,B公司標得100MHz,C公司僅標得10MHz,所釋出之總頻寬為210MHz。得標者A、B、C公司各申請核配之頻寬不得逾所釋出總頻寬210MHz的三分之一,也就是70MHz,於是A與B公司均必須返回30MHz。由於各競價者在競標時並不知道其他競價者「得標」之頻寬,於競標結束後不顧各競價者得標頻譜之既成事實,引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所釋出總頻寬的三分之一為核配上限,豈無不合理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