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國民黨吳敦義主席提兩岸和平協議,新聞報導指陸委會認為:前開事項,須經行政院提案,立委3分之2可決後才可洽談,並經諮詢性公投瞭解民意;談判過後,經立法院4分之3以上出席,且4分之3以上可決,經全民公投半數以上公民同意,方能通過生效云云,然筆者以為,恐有抵觸憲法疑慮,試申述之。首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有關正副議長選舉的「記名」投票,因為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的選舉,且《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對地方自治屬於「法律定之」,是以,即便地方制度法的「記名投票」,乍看之下抵觸憲法「無記名投票」的規定,仍不抵觸憲法。是以,若憲法有規定者,法律不能抵觸,乃當然之理。承前,陸委會所謂怕「矮化主權」,自然兩岸協議不能兒戲:依《釋字第329號》意旨,其涉及國家重要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不拘泥其字眼,性質屬於「條約」。試問:若和平協議須「公投」,是增加憲法對通過條約「所無」之規定,是狗尾續貂;是以,依前開《釋字第769號》同旨趣,陸委會系爭草案恐抵憲法,此其一。其次,《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等語,定有明文。《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等語,定有明文。承前,兩岸和平協議應定性為「條約」或「媾和」,則依憲法規定「專屬」立法院議決;況且,依前開公民投票法規定,必須「憲法無規定」,方能適用公民投票法;是以,今陸委會稱「和平協議須經公投」,不僅抵觸憲法明文,亦有違反公投法規定,此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