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選會稱國民黨、下一代幸福聯盟共6個案子的連署書,工作人員初步點收,發現幾乎每一案都有大量抄寫的情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委陳英鈐稱,不能容忍有偽造行為,大量抄寫須剔除。筆者乍看以為提案單位膽大包天,然細想:怎會有人「大量偽造」而授人以柄?筆者細究,前開主委推論,恐為「張飛打岳飛」,試申述不同法律見解。首先,《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等語,定有明文。承前,陳主委言之鑿鑿「偽造」情事,系前開項次第4款,然筆者遍查公民投票法與施行細則,並未對「偽造」有任何明文或特別規定;是以,依《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本件應適用檢民法、刑法與判例意旨,檢視「大量文字抄寫屬偽造」是否真確。其次,《民法第3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等語,定有明文。復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著有明文。承前,依《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綜合上開民法第3條第1項意旨,提案人所需要自寫者,僅有「簽名」或「蓋章」,他人代為抄寫提案,並不抵觸公民投票法規定,那來陳主委所稱:「大量抄寫屬偽造」的說法?況且,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書面,亦僅需要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書面則由人代寫,亦無損效力;試想:若陳主委所稱「高見」,認定簽名蓋章以外,書面亦須本人自寫,不僅於法無據,更顛覆一般不動產地政士登記書面,皆由地政士代寫的「常識」,諸君何曾見到,買賣地產,除簽章外,需要親自填寫書面全文?是以,陳主委一語若假設為真,更恐使諸多地政士失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