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應該知道的是:上班族如果提前出門、路上遇到災害,唯有符合職災定義,才能請求相關補償。
據報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某承包商的員工,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1點至隔天早上7點,住家至上班地點的車程時間約為1小時。某日晚上約6點半,該員工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腿部骨折,後因多次請假治療,經雇主以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員工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的補償等。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審判決(註 1)認為屬於職業災害,但新北地院二審判決(註 2) 則判定不是上班「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駁回原告的請求。
對本案的報導,新聞媒體多以「太早上班出車禍 判雇主免賠」為標題,因此,究竟怎樣的上下班途中受傷,才可以被認定為職業災害,有必要加以釐清。
通勤職災四大要件
首先,應留意的是,一般以「通勤災害」描述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導致死傷殘病的用語,並非法律條文使用的概念。只有當通勤災害所描述的情況,構成職業災害時,法律文獻才會稱之為「通勤職災」。
至於「職業災害」此一法律概念,雖然散見於工廠法、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團體協約法等法規,但各法律均未對職業災害有明確定義。
實務上,關於通勤災害是否構成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主要是仰賴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審查準則分別從概括式的正面規定、負面表列方式定義通勤職災:
一、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4 條)。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第 18 條):
-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 闖越鐵路平交道。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換言之,上下班途中受傷的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需從適當時間通勤途中、日常居或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過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無重大交通違規等四大要件加以掌握。
因職業傷病於上班時間經雇主准假外出看病途中發生車禍、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比較容易被認定為通勤職災。
通勤災害是否符合標準,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圖/ pixabay)
過早到班 不符「適當時間」要件
前述員工提早上班的案件,一、二審法官對於該員工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有不同看法。認定出現差異的關鍵在於,該員工是在晚上約6點半左右出門,如果沒有發生車禍,在8點就可以到達工作場所,距離11點的上班時間還有3個小時、距離可以打卡的10點則有2個小時。
對於這客觀上的時間差距,一審法官認為「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該員工也確實是在住家到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事故,所以應視為職業災害。
二審法官則認為時間差距很重要,筆者也同意其立場,茲摘要說明二審判決的立論過程:
一、員工在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是否合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的法定要件,員工作為原告方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前述員工提早那麼長的時間前去上班來看,其實是拉長了上班通勤途中之時間,並非雇主依客觀情事可合理預期,也非屬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
三、而員工也承認,通常早到的原因是想在夜班工作前先養神休息,更證明提早幾個小時出發,非為即刻上工,而是為了提前至就業場所休息。此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難認是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
實務採寬鬆解釋 通勤職災同屬職業災害
雖有前述不同認定結果的差異,但一、二審判決還是立於相同的基礎上:將勞工保險條例授權子法中的通勤職災定義,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一種。然而,應留意的是,通勤職災是否等於勞基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或勞基法第 59 條的職業災害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前開審查準則都是有爭議的(註3),如部分判決認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災害,認為此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註4)如圖一所示。
不過,法院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普遍採取寬鬆解釋,也就是對於勞工因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例如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也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審查準則採取相同解釋(註5)。
考量風險合理分配 通勤職災認定四大要件
如前所述,法院多數見解已將勞工保險條例及審查準則所稱的「通勤職災」,等同於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因此,發生通勤職災時,勞工可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亦可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的職災補償,只是雇主得於已支付費用補償部分,依法主張抵充。
而且,員工於上下班通勤發生的事故,其實已經脫離了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若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又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範圍,等於是加重雇主的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前述員工提早上班的案件,在二審判決理由亦可看到法官雖採取通勤職災屬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立場,但也意識到該見解對企業競爭力與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所以認為「適當時間」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判斷,應考量風險的合理分配。
如果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時距,縱受有傷害,也不屬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應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也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
因此,將通勤職災視同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雖然看似有利於勞工,只要符合審查準則,便可同時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與勞基法的職災補償。但法院在實際案例中,可能對通勤災害的四大法定要件,因此採取嚴格解釋或認定的立場,勞工將同時喪失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與勞基法的職災補償,值得再進一步觀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 通勤災害的相關爭議,請參閱施正吾,通勤災害法律問題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8年。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