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兩天「颱風假」過後,2024年7月26日台中地院宣判顏寬恒假買賣及利用人頭助理貪汙助理費用108萬餘均有罪,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可足參照。
108萬4,976元是法院與檢方認定的「貪汙」金額,這金額若要經由貪汙犯罪方式獲取,對顏寬恒與其家族而言,真的是太瞧不起人,也太羞辱人!檢方與院方若不認識顏寬恒的為人與金錢態度,應該問問地方民眾,誰會認同顏寬恒欠缺108.5萬元而願意冒險犯罪?對於顏寬恒的犯罪動機,檢方沒有證據證明,院方也沒有審理清楚,只是把帳目記載用的科目名稱「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列為犯罪的重大直接證據,似乎真的是「文字獄」。
細究台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內容,判決理由的違法悖亂,可以梳理如下所述:
其一,院方濫用?「案重初供」,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主要論理就是「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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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福收受立委助理薪資的帳戶確實有扣繳保險費的事實,足認此帳戶並非僅供人頭戶轉帳進出使用,而有實質交易功用,況且林進福無論是以擔心扣繳保險費或另有存款目的,其存入20萬金額之行為,更證明此帳號供轉帳立委薪資且為其個人支配使用,檢方與院方均認定這是林與顏共同虛報助理費用而為貪汙所得,論理方式實在荒唐,試問,有哪個人頭帳戶,開戶者還拿來作為扣繳保險費使用,甚至還有存入20萬之可能?院方以保險費僅1萬餘元,使用助理薪資扣繳即足夠使用,此一論理推翻林進福存款20萬之支配與利用實權,也罔顧人頭戶使用的經驗法則,再者,此帳戶若真用助理費來扣繳林進福保險費,林與顏何來貪汙之實?院方論理自始至終都不一致,判決何來可信?以此悖亂邏輯來論理,將林顏二人定以貪汙罪,又拿證人、共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作為論罪理由,院方可有濫用「案重初供」的故意違法?再者,黃姓會計為林進富配偶,有哪位配偶會使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挖坑給老公跳入貪汙罪共犯的巨大坑洞?若真要文字獄,會記帳目以「顏立委代收代付總表」坐實貪汙重罪,豈不是更符合院方定罪的心證邏輯?顏為公司董事,稱呼顏董記帳,這就是貪汙立委助理費用,如此論理定罪,實在糊塗之甚!
其二,認事用證違背論理不符經驗。院方認為顏出售豪宅太過匆忙,又同時認為買受過程應該具有一定的SOP(例如確認界址),如果出售與買受過程確實匆促,兩造雙方的買賣登記移轉所有權後,必然會有許多缺漏尚待補足。如果買賣雙方陌生,依據經驗法則,再怎麼匆促也無法阻止交易常規,買賣雙方均想要避免被欺騙,交易就不可能合意形成。然而此案中的買受方與出賣方之間,均有與雙方熟悉的林進福牽線交易,而且買受人也確實去過不動產坐落地與查看過屋內裝潢擺設,交易對象又是知名度高的公眾人物,買受人為了減少交易成本與親自處理的繁雜細瑣,全權交由代書與林進福處理,為何不值得採信?所有權狀不在買受人手上,只是代書與買受人之間的事務,顏事後裝設保全與使用該不動產,那是買賣雙方的民事權利,買受人也知道買賣資金大部分來自於借款,在借款未償還前,債權人與債務人若有合意,將出售的不動產供為賣方使用,這難道是犯罪?檢方與院方認定的假交易或形式買賣,除了證明金流總額相符,還能證明所有權移轉虛假嗎?買方有將不動產權狀設定抵押於顏寬恒嗎?買賣雙方有訂定以不動產轉讓為標的之雙務契約嗎?如果檢方沒有證據,院方的論理就是拿著有色眼鏡跟著檢方定罪,無視法院審理中立性。
再者,買賣雙方如何交易,本於雙方自由意願,區區18.5坪土地未列入交易範圍,也讓院方採為不利被告理由,到底是為了有罪判決而吹毛求疵,還是疏忽審理認定的買賣匆促前提?這筆交易確實匆促,既然匆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交易疏漏自然存在,但要為了防止交易疏漏而成為交易風險製造損失,自然由熟識朋友與資金來源確保交易信用與安全。林進福的財力有限,張于廷亦是如此,如果顏董要認真假交易,絕對不會透過親信好友林進福進行,畢竟犯罪的事情,牽扯親信好友,所有秘密都會瞬時揭露。這筆不動產交易沒有透過房仲進行,自然不能用一般房仲公司買賣的SOP相繩論理,況且交易匆促,必須有熟人介入與擔保,林進富不可能短期向銀行融資取得款項,向顏董借貸也是自然。而顏董借貸動機,當然是要這個政治絆腳石盡快脫離自己所有權。交易完成後,張于廷為所有權人,顏董頂多只是使用而已,民法對所有權、管領權、使用權都有明文規範,刑罰制裁假交易,構成要件豈是沒有所有權以及未利用所有權對價的管領權或使用權?至於買方願意賣方使用出售的不動產,這哪是不動產假交易、意圖公務員不實登載產權轉移的偽造文書犯罪要件?買賣確實有金流存在,金流也沒有假交易的對價或雙務契約,認定交易匆促又要質疑交易瑕疵,敢問法官與檢察官,你們家的界址可曾知道?不動產買賣確實有常規,但常規存在是為了避免風險、減少交易成本,這個買賣案中,買方與賣方都在避免風險(熟人交易)與減少交易成本(代書專業、金流清楚記載),如此行為果真是偽造文書的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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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助理費薪資與顏董收支何來論罪關係?院方的判決理由中,看不出顏董那家公司分配的股利有多少,記私帳的黃姓配偶,不可能挖坑給自己的老公犯罪,沒有助理薪資等同顏董支出的合理連結與犯罪證據。一者,助理薪資一個月4萬,顏董一個月開銷何止4萬,再者林進福受領助理費用的帳戶均未有金流至顏董公司私帳,真難想像這種「隔空貪汙」要如何定罪?貪汙最簡單的道理,就是把不屬於自己的錢放入自己口袋,或者自己對於公帑或國家預算費用具有實質支配力而有利己的不法對價關係。在本案中,林的助理費不是顏支配使用,至於黃姓會計記帳科目「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也沒有立委助理薪資之轉帳紀錄,利用私帳的私用項目牽繩貪汙罪,卻故意疏忽兩者金流沒有絕對因果關係,實在不知道檢方與院方到底如何使用司法權力?裁判理由很「蒼白」,前後不一致的論理立場與取捨證詞的理由,真的是很「捲」,搞內鬥。至於林進福是否擔任國會公費助理,院方調查理由更是外星人到訪,顏的立委辦事處有很多志工,且不論志工是否願意領薪水,顏寬恒哪有財力創造這麼多的就業人口?其次,林進福不是一般的志工,誠如判決所提,林顏兩人既是朋友也是戰友,林進福經由立委辦公室主任認可公費助理的能力與適格性,難道這樣是不法聘用?法院爭執林顏二人真意,到底是測謊機AI還是託夢證言,讓法官們確實知道林顏二人的真意?司法審判淪落到懷疑被告真意而無鐵證論理,這不是臆測,啥是幻想?定罪不論直接證據,而用旁門左道邏輯謬論,這就是有罪推定。
再看看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檢方與院方可有證據證明林進福的地方服務甚至北部跑攤行為,在經濟上、組織上與人格上,沒有受到顏寬恒立委的支配性?判決清楚記載其他志工證明林進福的選服工作,可惜院方直接帶過而不採理。另查黃姓會計實在是冤大頭,被檢方和院方的話術套牢,混然不知問話中的邏輯陷阱與羅織入罪。林的助理費對於黃姓會計來說,當然沒有支配權,況且私帳中的「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進福)」,這個「代收」也是黃姓會計相對老公林進福的用語,而且林顏二人均未授意黃姓會計如此記帳(真要貪汙,還敢列計于顏董代收代付款總表),黃姓會計的記帳真意,這時候看不見院方要求檢方證明顏董私用支出與記帳真意的犯意連結與對價關係。如果這樣的記帳用語就能證明助理費私用而犯下貪汙重罪,黃姓會計豈不是幫助犯?為何檢方沒起訴呢?檢方是否找不到直接證據,只能用記帳所使用的文字定罪,而不管金流的來去與對價關係?院方有罪推定的審理心證,難道不是違法取捨證言,錯誤認定事實的重大違法?
顏寬恒絕對不是學霸,但也不可能是惡霸。台北政壇可以瞧不起這位土豪或鄉下小孩,但不能歧視、鄙視、忽視,霧沙大烏龍的民眾們,不看英雄出身背景,只看重真正在乎他們的政治人物。盼望台中高分院上訴審理,不要帶著有罪推定的不法眼光,一起與檢方唱同調而遺忘司法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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