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香港駐外 ETO 辦公室(「香港經濟貿易辦事處」)的身份問題,有一個我們談過很多次的灰色地帶,就是它是否享有「外交豁免權」?英國警方能否拘捕 HKETO 職員像「袁 Sir 」?英國警察能否進入 HKETO 的倫敦辦公室?如果進入了,又是否違反國際法?希望在這裡進行一個簡單的通識導讀。(註:英國警方日前起訴三名為香港情治機構工作的人員,引起中方與港府的抗議。美國則早就盯上擁有外交豁免權的香港駐美經貿辦,並有意取消香港三個駐美經貿辦的特別待遇。)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身不具有主權國家身份,所以香港派到任何國家的 ETO,都一定不會自動得到外交豁免權,因為一切都是對方主權範圍內所「賦予」的。任何國家如何對待香港駐當地的 ETO 辦公室,都屬於它們主權範圍內的自主決定,並沒有任何必須跟隨的慣例可言。所以技術上,就算一個國家賦予 HKETO 全部或部份、等同或類似於其他國家大使館/領事館/國際組織的優惠,這都不是正式的「外交豁免權」,而且也會受制於不同的條件和前設。
2. 英國在香港主權移交前夕,專門在 1996 年 12 月通過一條《香港經貿辦法》(Hong Kong Economic and Trace Office Act 1996)法案,以處理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後,香港特區駐英國的 ETO 身份地位問題。由於 ETO 的前身就是由英國所建立,所以或多或少都希望給予較高規格,去傳承昔日自己所創建出來的系統。所以根據這條法例,英國賦予香港 ETO 辦公室、香港 ETO 辦公室主任的官邸,等同於國家領事館根據《日內瓦外交條約》的地位和特權,也賦予香港 ETO 職員「行使公務時」免於起訴的權利,與及其他有關稅務優惠。
3. 然而根據同一法例,開首第一條提綱挈領,就清楚定義香港 ETO 的「公務」,僅限於「推廣香港在地區內的經濟和貿易利益」。換言之,假如 ETO 、或有 ETO 職員進行與上述公務無關的活動,就可以完全不受法例保護。關於整個 ETO 的建築物屆時被如何處理,相對複雜得多;但關於 ETO 職員從事非上述定義之行為,一定不會享有免於起訴權,這次被捕的「袁 sir 」就是一個好好的例子,條文亦十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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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們可以比較美國的做法。在 1997 年香港主權移交前夕幾日,美國國會通過內部立法,制定了《 An act to extend certai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to Hong Kong Economic and Trade Offices 》,賦予香港在美國的 ETO 適用於 1945年 的《國際組織豁免權法》(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mmunities Act )的國際組織地位。也就是香港駐美國 ETO 職員執行官方任務時,享有豁免執法人員搜查、沒收財產、徵稅等特權。和英國不同的是,美國是比對 HKETO 為國際組織,英國則是比對為國家外交使館,但兩者都只是「比對」,而不是「定性」。
5. 我們也可以比較英國對台灣官方代表處的做法。英國對台灣駐英代表並沒有任何法律特別涵蓋,由於雙方沒有外交關係,所以台灣駐英人員就不享有任何豁免權,定義上。美國和台灣則有一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給予台灣代表等同國際組織領袖的待遇,包括對正副主任的「功能性豁免」,以行使公務時免於起訴,後來再修訂為「一般性豁免」,則無論是否執行公務時都免於起訴。換句話說,美國對台灣代表比對香港ETO代表優待,英國則相反。
至於香港駐倫敦 ETO 如果被懷疑整體都在從事與英國內部立法有關法例《 HKETO Act 1996 》中所列出的「公務」無關的活動,例如間諜行為,英國執法機關可否進入香港駐倫敦 ETO 辦公室內蒐證?這就是很複雜的灰色地帶問題,並沒有非黑即白的答案,但大方向,依然是清晰的:
1. 如果是一個國家的大使館/領事館,根據《日內瓦條約》,當地政府是不可以進入的。但這裏背後有一個根本理解,就是主權國家基本上一切行為,當中包括間諜行為,都可以用「外交工作」解釋。然而《 HKETO Act 1996 》 雖然有列名 ETO 的辦公室、主任官邸享有同一不能被進入的待遇,但這是這條特定法案賦予的權力,如前述,技術上完全不同直接享有外交豁免權。英國國會當年討論有關方案之時,更是明確與香港主權移交後的高度自治、《中英聯合聲明》賦予的五十年不變等掛鉤,作為英國政府的善意。這一個背景我們必須釐清。
2. 於是,當 ETO 被認為從事與「推廣香港在地區內的經濟和貿易利益」無關的行為時,它是否還是上述法例所指的 ETO ?參考《 HKETO Act 》這條法例條文的第一條,就很明確地列明:「 This Act shall apply in relation to any office establish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purposes of furthering the economic and trade interests of the Reg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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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英國執法人員不知道現在這個懷疑從事非商貿活動的 HKETO 辦公室能否進入的時候,又應該如何研判?那時候,就是英國政府內閣的責任。《 HKETO Act 1996 》當中有一條文列明:「If in any proceedings a question arises whether or not a privilege or immunity applies by virtue of the Schedule to this Act,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stating any fact relating to that question shall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at fact. 」。
4. 那內閣大臣可以如何研判?英國另外有一條法案: 1987 年的《外交及領事房產法 1987》(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Premises Act 1987 )可以用來參考。這條法案的出現,源自1984年利比亞駐英國大使館發生槍擊案,大使館內居然有人射殺了一名名為 Yvonne Fletcher 的英國女警,而當時的利比亞政府明顯是一個恐怖主義國家,亦曾有「跨境執法」綁架或暗殺反對派的行徑。事件引起嚴重外交衝突,最終在英警包圍利比亞大使館十多日之後,驅逐入面的全體人員離國,並將兩國外交關係降級,後來更演變成英國支持美國空襲利比亞。
5. 所以這條法案的產生,就是要賦予英國內閣大臣權力,必要時可以不承認任何大使館/領事館的外交身份,入內進行執法,當然前提是符合「國家安全」和「公眾利益」等考量。 1987 年的法案推出以來,亦只曾用過一次,發生在不承認被平民佔據長住的柬埔寨駐英廢棄使館為外交使館,並在進入厄瓜多爾駐英使館拘捕《維基解密》創辦人阿桑奇時威脅用過一次。即便說,如果英國內閣大臣認為香港 ETO 從事不符合英國國家安全和公眾利益的行為,可以根據上述法案的原則,告訴警方在本案不承認香港 ETO 的地位。注意:這不代表「撤回外交豁免權」,因為 HKETO 從來都不直接享有外交豁免權。
6. 最後,概念上,就算英國警察闖入 HKETO 倫敦辦公室,亦都沒有違反國際法,因為香港 ETO 在國際法上是沒有任何地位的。至於有沒有違反英國的國內法律中的《 HKETO Act 1996 》,就要看上述內閣大臣按上述基準如何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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