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刑法的空白授權與罪刑法定原則 不慎將有侵害人權之虞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左一)認為TDR恐涉及法律上的空白授權問題。(圖/台灣法學基金會提供)

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針對日前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核定範圍爭議,法界人士進行熱烈討論,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認為在避免侵害人權的前提下,若TDR交易過程中,影響第三人權益,不妨採民事賠償制度,做為解決之道。

研討會一開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針對TDR之空白刑法案,提出TDR數案在法院的論罪科刑,主要依據係證交法第155條和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法官論刑依據TDR屬於證交法有價證券為前提,多位涉案被告被控操縱炒作A國B公司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的TDR而產生爭議。

但不少法界人士也主張TDR並非證交法第 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非財政部 76 年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財政部於81年依證交法第 22 條第 1 項制訂之「募集與發行TDR處理準則」,並非授權於證交法第6條,亦非作為TDR為有價證券的依據。TDR係於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 165條之2而明文將之列入,故在該條增訂前,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均未包含TDR。

所以多位被告被指控操縱TDR之時間,都在101年1月4日前,無法適用證交法,自然沒有違反證交法第 155 條,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可能性。

黃俊杰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強調「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 無法律規定者,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對該行為科處刑罰。」 就此而言TDR是否屬於證交法之有價證券、何時成為證交刑罰法規有價證券之犯罪客體與所涉空白授權。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則認為經濟刑法法定刑期普遍較一般刑法為高,法院於審查其法規密度本即應以較高程度視之,且加以經濟刑法立法結構的設計,並不像傳統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加上空白授權,倘若授權的命令還以概括形式為之,則不免有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疑慮,TDR在如此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情況下,完全不符合刑法罪刑原則,本來就不該定罪。 (相關報導: 82%上班族想考公職!當公務員真的好嗎?專家揭2大黑暗面:第一個被犧牲 更多文章

再者刑法是對人權保障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罪疑惟輕的理念下,對無犯罪意識及違法認知情況下之行為人,如果論罪科刑將有侵害人權之虞,鄭小康認為在避免侵害人權的前提下,若TDR交易過程中,影響第三人權益,不妨採民事賠償制度,做為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