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明確性原則論TDR 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要價證券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左一)表示TDR於民國87年首次發行,76年900函令發布時,尚未有TDR之存在,主管機關不可能針對不存在之金融商品進行核定。(圖/台灣法學基金會提供)

日前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核定範圍爭議,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會中法界人士認為金管會以財政部76年900函擴大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和罪刑法定原則,不但侵害人權,還造成數起冤案。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進行專題報告表示TDR係於民國87年首次發行, 而金管會堅稱財政部900號函已核定,但該函是76年發布,就時序而言,主管機關不可能針對尚不存在之金融商品進行核定之理。可見76年函令所謂「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並未包含TDR。

76年函令發布當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 1 項「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77 年修正為「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到94 年才修正為現行條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法律用語非常不精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再者,「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之概念描述,也和核定必須具體、特定、明確的性質不符,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確認其具體標的,無法預見自己從可該金融商品之投資是否在管制之列,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TDR如果經過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做為授權母法,經正式「核定」程序,即成為我國之有價證券。但財政部76年900號函令就是載明「外國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跟TDR性質大相逕庭。至於金管會 104年及108年特別再發函重申TDR早在76年已核定為有價證券,是其一貫主張,並「重申」此主張;但「重申」本身亦非法定之「核定」。

闕銘富認為101年政府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後,TDR再也沒有爭議;但TDR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是確定的事實,因此根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之明確性原則的種種核心要求,不足以作為TDR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之論據。

台大國發所教授教授陳顯武,則以輔大法律系教授戴銘昇的論述指出,美國存託憑證在美國證券交易法的法律中有直接在法條中列出,而日本存託憑證亦在日本證券交易法有被列舉,「美國存託憑證跟日本存託憑證都是本國國內有價證券」,相較外國法對有價證券在法條上有較仔細地列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種對有價證券之定義是採列舉與概括授權核定方式。因涉及授權核定,因此授權核定須符合授權明確性。

因此陳顯武認為TDR要成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2項的有價證券,必須是主管機關對此特定金融商品進行實質的個案核定。 (相關報導: 蘇利文見王毅:美中尋求「負責任地」管理雙邊關係,軍事對話熱線能恢復? 更多文章

闕銘富強調TDR一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就會受到嚴重刑罰究責,因此對於TDR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應依前揭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進行最嚴格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