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進黨黨工、非政府組織工作者李明哲在中國失蹤多日,家屬感到十分焦慮,因此多方奔走。國台辦發言人證實,李明哲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被查。大家都呼籲中方應該要對李明哲如何如何,台灣社會一時間譴責中國野蠻的聲音又大了起來。
可是在3月上旬所爆發的陸生共諜周泓旭案也有著這樣詭異的情節,作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我方有沒有先給周先生相同於我國國民,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基本權利程序保障呢?
情況非常清楚,周被收押發生於3月10日,李遭逮捕的時間是3月19日。中間的時間差就是北京從決策拍板,佈署策畫,挑選目標到下手行動的正常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這樣緊密剪裁的時間差表示,李案的發生很有可能出於對周案的報復,台灣以危害國家安全抓了一個陸生,中方也就以同樣理由抓一個在政治上有特殊色彩的台灣人,表示針鋒相對的態度。
周泓旭到本文刊出時,就已經被羈押了3週以上。到現在該案目前從媒體上只能可以得知的範圍是法務部長邱太三在立院備詢指出,周泓旭這次是以經商名義來台。
他在台從事共諜組織發展,向多家公務機關、學校探聽公務機密,還涉嫌接觸一名外交部官員,想以「旅遊招待」方式,要官員到日本交付機密資料,並允諾會在境外支付報酬,並以「微信」向這名外交官挖公務細節。這名年輕官員機警,懷疑他動機不單純,因此向上級通報。
政治大學企研所畢業的中國籍男子周泓旭被懷疑涉入共諜案(周泓旭臉書)
周生這次被指控在台灣所違犯國家安全法,第2-1條的規定是這樣的: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然後再看一下該法第5-1條1-2項,有這樣的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既然這是一位年輕的外交官,甚至有消息說這位年輕朋友只是剛考上可能尚未實任。大致上可以推定,其職務與所能經手的資訊級別都不會太高,那他手上又能經手什麼機密,跟他交往有取得什麼等級動搖國本情報的重大價值呢?這名政府官員的指控,現在幾乎是指控周生涉嫌情報洩漏案,唯一的具體有罪的證據。因為新聞上顯示,調查局搜索周男住處,扣查了電腦、手機、相關文件等還正在一一比對中,就以現行犯將周生逮捕。
換言之周案除了一個具備政府低階官員身分的指控者以外,所有的物證都還沒有齊全,執法機關就將此人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這才開始搜索找物證。這樣做難道沒有先押人後找證據,甚至押人取供的疑慮了嗎?
周生向多家公務機關、學校探聽公務機密,也是被指控為間諜行為的罪狀之一。這個說法也非常特別,常理推斷可能會有機密的是公務機關,但是一般公立學校到底有什麼機密可能動搖國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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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更多的說法所指涉的是周生提供的要約,只是在物色與培養畢業可能從事軍警工作,將來可能進入公務體系內的學生以後為其所用。包含這位只是剛考上或剛加入公職體系的外交官,甚至可能都尚未經過銓敘,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這些人手上應該恐怕現在都還沒有可能接觸到,真的對國家安全有一點影響的公務機密。
如果暫時就以這樣的情節就事論法,這樣結交未來可能有有情報價值對象的行為,就算證據顯示周生真的這樣做了,也不能以已經著手論以未遂。充其量只能論以預備犯,也就是說他只是做一些未來可能可以藉此取得我國家重大機密的前期準備。而任何衡諸一個文明國家的法理都會宣示,預備犯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可是翻遍國家安全法全部文字,根本就找不到任何用以可以處罰預備犯的條文。即使他真的做了這些期約未來可能的公務員的事情,憑什麼就此認定周生是有罪的,我國現在真的還是一個罪刑法定主義的國家嗎?
周男被逮後也否認以上犯行,但檢方認為周男涉犯國家安全法,有逃亡、串證之虞,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押迅速獲准。在這個過程當中周生可能由於對我國法秩序體系非常不了解,放棄了請律師的權利。
在這個案件當中周生的羈押真的符合我國法秩序上的人權保障嗎?我們來看一下我國最近幾年內所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是怎麼說羈押這件事的。
大法官釋字653號解釋認為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並且羈押中的被告也可以保有其訴訟權,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認為,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的理由書則認為,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再周案聲押庭審理的過程中,既無律師協助周生,周生甚至也很可能不知道之後得抗告收押禁見的裁定。法官真的對周生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乃至於是否其他的保全相關證據與被告的處分都已經無效,必須羈押周的不可替代性何在。甚至有沒有察覺本案很可能根本構成要件就不符,是根本就是在條文上無罪而不得以刑罰加諸的預備犯,恐怕都是問題。
細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1項所規定的事由,能夠在台灣找到的庇護點不會很多,這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很難成立的,大可以限制住居來代替。現在法院與檢察機關繼續羈押周到底還有甚麼特別的偵查價值,難道該查的事情還有沒有查完的?
至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但他的相關電腦等文件都已經被扣押,至於串證串供更不知從何說起。經過這麼一回大張旗鼓地逮捕扣押,其他的共犯若存在,不是早就已經被打草驚蛇做好因應措施了嗎?
司法院大法官在該號解釋表達的見解是:「…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
因此大法官認為 …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在釋字737號解釋中,大法官又特別指出一個問題,在開聲押庭的時候,此時可能就應該要強制由律師介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請求准許閱卷以利攻擊防禦。落實武器平等原則,給予當事人最大的程序保障。
在周案當中以上這些法律規定的程序保障,乃至於陸委會在李案中要求陸方做到的,按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通報我方政府與家屬,恐怕也都未必有做到。
現在周生已被羈押20幾日,該問的問題應該也問完了,為何不能停押釋放而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 從被捕聲押到現在,周生取得了大法官737號解釋認所為被捕犯人應該在聲押庭上享有武器平等的權利嗎?他能知道自己為何且有甚麼具體證據支持他被羈押嗎?在聲押庭上他可以在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自己閱卷嗎?以上都十分令人存疑。
若有人要以國安事由合理化這些不合於正當刑事程序的舉措,覺得對一個阿陸這樣做無所謂的話,請參照大法官708與710號解釋。這裡大法官更是明文指出,人身自由作為最重要的基本權,最重要的普世價值,對我國人、外國人與大陸人民的適用,並沒有根本歧異。因此我國公權力機關在對待周泓旭或任何外國人與大陸人民之時,被告所應享有的程序保障與我國人民並無不同。
20170331入境中國遭秘訊的李明哲.他的妻子李凈瑜舉行記者會.宣佈放棄聘請律師.並親自前往北京營救.(陳明仁 攝)
李明哲的家人在記者會上要中方保障李明哲請律師的權利,可是20天以來周生有充分的請律師以及了解自己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權益的機會嗎?可能有人會認為周生是在被捕時就自己放棄了請律師的機會,但是本文認為,周生從偵查與聲押時期開始就應該適用強制辯護。
理由除了他本來就來自法治觀念很落後的社會,對我國法制不熟,因此更需要受到本地律師的協助。更重要的是如果周生自稱放棄了請律師的機會,台灣社會就能接受,中方之後不也可以讓囚牢中的李明哲被表達「不需要請律師」,甚至上電視認罪嗎?我們可以這樣堂而皇之的適用雙重標準嗎?
假如我們自己都沒有按照我們的刑事訴訟法秩序原則做事情,有何立場要求本來法治觀念跟我們就非常不同的中方?
李明哲被捕後,李太太認為分享民主經驗,在文明國家是無罪。但同時間在台灣,似乎現在看來只是在網路通訊軟體上要約人幫忙就會構成有罪,而且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有罪論述。到底台灣社會的文明法治是出自於普世價值,還是只國家只需要對自己人文明,我們很快就會知道真相。
在勇敢的李太太出發前往北京營救其夫的此刻,本文給予最誠摯的祝福,希望他們終能雙雙歷劫平安歸來。但是本文相信,與其一再指斥中方的法治依然沒有達到國際水平,不如先讓我們自己在以同樣方式拘禁對待對方國民的水準上表現得更有水平,至少應該符合以上本文引出的過去6號大法官解釋的意旨精神。
如果法院或檢察機關在相關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後,能提出停止羈押周泓旭,或令其交保代以其他保全被告的處分,而主動釋放周。那麼在要求北京釋放李明哲的聲音上,乃至於向全世界宣布這件事情請求協助的時候,我們強調保障人權的底氣不會更足嗎?
希望周李兩位與他們的家人,乃至於兩岸關係的發展,都在這件事情上有美好的結局。我們自己更能確信那個李太太所言戒嚴時期,以國家安全肆行白色恐怖的故事,不會在新世紀新的政黨輪替格局以後,又回來了我們這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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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生 律師考試及格